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簡字第4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珍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威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