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簡字第4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張麗玲
被 告 鄭永聰
訴訟代理人 林健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4,196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4,1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與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至6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5,4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
鳳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鳴路與中山路667巷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機車),沿中
山路667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亦應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迨見甲○○騎乘
之A機車時先緊急剎車造成被告及B機車倒地往前滑行,再撞
及A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
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①醫藥費及交通費2萬6,125元、護膝費用2,260元、②修車
費1萬2,400元、③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合計請求73
萬1,054元、④慰撫金3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07萬1,839元,
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負30%責任,得主張被告賠償32萬1,552
元(計算式:1,071,839×0.3=321,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理賠強制險2萬6,125元,請
求被告賠償29萬5,427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醫藥費及交通費2萬6,125元、護膝費用
2,260元之請求,並不爭執。機車修理費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對於原告車禍前之平均薪資,同意以每月4萬6,509元認定
。對於鑑定報告主張原告勞動(工作)能力減損9%,沒有意
見。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認為過高應予酌減。車禍兩造過
失比例,原告應負7成,被告應負3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機車,未注意減速慢行,
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前開傷勢,A機車亦
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
本、現場圖影本、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A機車之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見附
民卷第13至3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51號刑事
判決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⒈醫藥費、交通費、護膝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因而支出醫藥費及交通費2萬6,125元
、護膝費用2,260元,業據原告提出護膝收據及發票影本、
南山產物保險理賠明細(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6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⑴
原告業已提出A機車車主劉冠汶(見本院卷第67頁)就本件
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
、第221頁),合先敘明。⑵A機車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12,40
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9,400元(見本院卷第59
頁),有估價單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因係以新零
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⑶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A機車
於109年2月出廠、109年2月25日領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9年10月13日止
,A機車約已使用7月又18日,依前開說明,以8月計算。⑷依
此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041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3,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
5頁),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9,041元。原告逾
此範圍之主張,不予准許。
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前之平均月薪46,509元,業據原告提出薪
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6頁)。又原告因本件傷勢,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於車禍後不能工作期間約為3個月,有該院112年2月22日
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623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
卷第201至203頁),參照原告實際請假期間超過3個月,有
請假單、君成工業有限公司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第
75頁)。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不能工作期間,以3個
月認定,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於139,
527元(46,509×3=139,527)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係56年4月出生(見附民卷第21頁),1
09年車禍當時為53歲,本院斟酌原告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之
前從事過會計及出貨(見本院卷第91頁),及其車禍前身體
狀況,認原告主張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46,509元(見附民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81頁),尚屬合
理。次查,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經該院職業醫學科認定下肢
障礙為10%,換算全人失能得到4%,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
膝關節活動度)、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權重進行三重調
整,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9%(見本院卷第207
頁),堪認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應為9%。
⑵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本件主張扣除上開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收
入損失外,自110年1月13日起計算至原告65歲(121年4月14
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以每月46
,509元,原告每年可獲取之收入為55萬8,108元,每年因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50,230元(計算式:558,108元9%=50,
2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於此期間因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如以一次給付,其金額為457,451元【計
算方式為:50,230×8.00000000+(50,230×0.00000000)×(9.0
0000000-0.00000000)=457,450.0000000000。其中8.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9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於45萬7,451元範圍內
,應屬有據。
⒊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車禍前在君成工業公司除從事切傳票
、記帳、過帳,月底、月初開發票以請款、核算薪資等會計
工作,其餘時間則須從事客戶委付加工物件之進、出貨,以
及廠內以天車吊掛及拖板車搬運加工物件之工作(見本院卷
第60頁),109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被告高中畢業、目前
在保全公司擔任機動班,月收入不一定(見本院卷第91頁)
,109年度名下所得總額12萬9,900元、無財產,有兩造109
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證物袋),並考量原
告本件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尚嫌過高。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734,404元【計算式:26,1
25+2,260+9,041+139,527+457,451+100,000=734,4404元】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原告自承其有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之疏失,可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及
原因力。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
就其過失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
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220,321元(計算式:734,40430%=220,321,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強制險扣抵: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
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向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2萬6,125元,有原告存摺交易明
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揆諸上揭說明,原
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份,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萬4,196元(計算式
:220,321-26,125=194,196)。
㈤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從而,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見
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合於法規(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9萬4,196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9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
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繫屬過程,就原
告請求物之損害(即機車修理費12,4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
)部分,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
之損害,依法補繳裁判費後,增生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
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00×0.536×(8/12)=3,3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00-3,359=6,041
111年度豐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張麗玲
被 告 鄭永聰
訴訟代理人 林健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4,196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4,1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與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至6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5,4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
鳳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鳴路與中山路667巷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機車),沿中
山路667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亦應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迨見甲○○騎乘
之A機車時先緊急剎車造成被告及B機車倒地往前滑行,再撞
及A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
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①醫藥費及交通費2萬6,125元、護膝費用2,260元、②修車
費1萬2,400元、③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合計請求73
萬1,054元、④慰撫金3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07萬1,839元,
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負30%責任,得主張被告賠償32萬1,552
元(計算式:1,071,839×0.3=321,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理賠強制險2萬6,125元,請
求被告賠償29萬5,427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醫藥費及交通費2萬6,125元、護膝費用
2,260元之請求,並不爭執。機車修理費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對於原告車禍前之平均薪資,同意以每月4萬6,509元認定
。對於鑑定報告主張原告勞動(工作)能力減損9%,沒有意
見。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認為過高應予酌減。車禍兩造過
失比例,原告應負7成,被告應負3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機車,未注意減速慢行,
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前開傷勢,A機車亦
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
本、現場圖影本、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A機車之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見附
民卷第13至3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51號刑事
判決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⒈醫藥費、交通費、護膝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因而支出醫藥費及交通費2萬6,125元
、護膝費用2,260元,業據原告提出護膝收據及發票影本、
南山產物保險理賠明細(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6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⑴
原告業已提出A機車車主劉冠汶(見本院卷第67頁)就本件
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
、第221頁),合先敘明。⑵A機車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12,40
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9,400元(見本院卷第59
頁),有估價單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因係以新零
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⑶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A機車
於109年2月出廠、109年2月25日領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9年10月13日止
,A機車約已使用7月又18日,依前開說明,以8月計算。⑷依
此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041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3,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
5頁),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9,041元。原告逾
此範圍之主張,不予准許。
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前之平均月薪46,509元,業據原告提出薪
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6頁)。又原告因本件傷勢,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於車禍後不能工作期間約為3個月,有該院112年2月22日
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623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
卷第201至203頁),參照原告實際請假期間超過3個月,有
請假單、君成工業有限公司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第
75頁)。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不能工作期間,以3個
月認定,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於139,
527元(46,509×3=139,527)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係56年4月出生(見附民卷第21頁),1
09年車禍當時為53歲,本院斟酌原告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之
前從事過會計及出貨(見本院卷第91頁),及其車禍前身體
狀況,認原告主張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46,509元(見附民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81頁),尚屬合
理。次查,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經該院職業醫學科認定下肢
障礙為10%,換算全人失能得到4%,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
膝關節活動度)、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權重進行三重調
整,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9%(見本院卷第207
頁),堪認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應為9%。
⑵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本件主張扣除上開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收
入損失外,自110年1月13日起計算至原告65歲(121年4月14
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以每月46
,509元,原告每年可獲取之收入為55萬8,108元,每年因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50,230元(計算式:558,108元9%=50,
2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於此期間因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如以一次給付,其金額為457,451元【計
算方式為:50,230×8.00000000+(50,230×0.00000000)×(9.0
0000000-0.00000000)=457,450.0000000000。其中8.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9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於45萬7,451元範圍內
,應屬有據。
⒊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車禍前在君成工業公司除從事切傳票
、記帳、過帳,月底、月初開發票以請款、核算薪資等會計
工作,其餘時間則須從事客戶委付加工物件之進、出貨,以
及廠內以天車吊掛及拖板車搬運加工物件之工作(見本院卷
第60頁),109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被告高中畢業、目前
在保全公司擔任機動班,月收入不一定(見本院卷第91頁)
,109年度名下所得總額12萬9,900元、無財產,有兩造109
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證物袋),並考量原
告本件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尚嫌過高。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734,404元【計算式:26,1
25+2,260+9,041+139,527+457,451+100,000=734,4404元】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原告自承其有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之疏失,可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及
原因力。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
就其過失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
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220,321元(計算式:734,40430%=220,321,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強制險扣抵: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
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向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2萬6,125元,有原告存摺交易明
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揆諸上揭說明,原
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份,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萬4,196元(計算式
:220,321-26,125=194,196)。
㈤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從而,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見
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合於法規(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9萬4,196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9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
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繫屬過程,就原
告請求物之損害(即機車修理費12,4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
)部分,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
之損害,依法補繳裁判費後,增生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
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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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00×0.536×(8/12)=3,3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00-3,359=6,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