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簡字第4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林杏宜即林宛儒


被 告 吳政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47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豐交簡
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79,51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南屯區忠勇
路與永春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
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臉部擦傷、左側肩
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
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鈞院111年度豐交
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下列費用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2,114元。
 ㈡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左鎖股骨折,於111年7
月6日至中山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接受移除
內固定手術治療,支出36,180元。
 ㈢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於110年6月21日至同年
月26日開刀住院6日,請求全日看護費用;110年6月28日至1
10年7月28日休養30日,請求半日看護費用;110年8月30日
至110年11月30日休養90日,請求半日看護費用;111年7月6
日至同年月8日後續開刀住院3日,請求全日看護費用,共計
請求165,600元。
 ㈣就醫期間之交通費用:22,480元。
 ㈤醫療用品費用:2,719元。
 ㈥原告任職於阜宣科技有限公司,日薪為1,093元,因系爭事故
共計請半薪病假25日,無薪病假79日3時,受有工作損失100
,419元。
 ㈦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㈧以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699,512元(本件原告請求機車維修
費用及物品損壞費用部分,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之,此部分之金額亦予扣除)。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699,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右轉時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不慎碰撞原告所騎
乘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
性骨折、頭臉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
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
47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駕
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被告對原
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及後續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2,11
4元及後續醫療費用36,180元,業據其提出中山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大里仁愛醫院費用收據、祥順中醫聯合診所收
據暨明細證明、胡仲行診所收據、華國樹骨科診所門診收據
、張啟杉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林全一骨科診所藥品
明細收據、禾揚皮膚科診所收據、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等為證,為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共9日,休養期間需專人
半日看護共120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共計165,600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診斷證明書、胡仲行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向中山醫
院函詢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各需專人照
護之時間為多久?中山醫則函覆稱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皆需專人照護,住院期間需全日照護,出院後一個月需全日
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參原告於110年9月7日至
胡仲行診所就診,醫師評估需專人照顧三個月等情(見本院
卷第77頁),且審酌原告於該階段之病況,足認原告請求於
兩次住院期間及110年6月26日出院後1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
護、後因骨折處再骨折需3個月專人半日看護乙節,尚堪採
信。而依一般行情,職業看護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至2,4
00元,則原告以2,4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從
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01,600元【計算式:(2,4
00×9)+(2,400×30)+(1,200×90)=201,600】,則原告本
件請求看護費用165,600元,自應准許。
3.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支出停車費用及出院後須搭
乘計程車前往各醫院就診乙節,業具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公
有停車場繳費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3趟)、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7
趟)、祥順中醫醫療費用明細證明(19趟)、大里仁愛醫院
費用收據(4趟)為證(見豐交簡附民卷第13、19頁,本院
卷第73、93至9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主張
其於出院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尚屬合理。而本院查詢計
程車計算估算,從原告住處彰化縣○○鄉○○路000號至中山醫
約665元、至秀傳醫院約210元、至祥順中醫約245元、至大
里仁愛醫院約73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
用應為22,960元【計算式:880+(665×2×3)+(210×2×7)+
(245×2×19)+(730×2×4)=22,96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停車費及交通費用22,4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
71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秀水福倫藥局收據、健全藥局收據
、合躍生活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電
子發票證明聯、承諭藥局收據(見豐交簡附民卷第33至39頁
)等為證,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
許。
 5.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乙節,業經本院向原告任
職之阜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阜宣公司)函詢關於被告之薪
資及請假期間,阜宣科技公司函覆稱原告每月薪資為32,800
元,因系爭事故共請半新病假25日,無薪病假共79日3時等
語,有阜宣公司111年8月2日阜字第11108020001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亦對阜宣公司之函文無意見,
並同意以每日薪資1,093元計算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108、
142頁),則依此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00,4
19元【計算式:(1,093×79)+(1,093÷2×25)+(1,093÷8×
3)=100,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左
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臉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
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於110年6月21日至中山醫院急診
就診,110年6月22日使用自費鋼板及自費愛惜康得美棒皮膚
接合自黏網片系統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
0年6月26日出院,另於111年7月6日入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
術治療,於111年7月8日出院;期間左鎖骨骨折內固定術後
併內固定進端再骨折、左側肩部關節攣縮等情,有中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胡仲行診所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豐交簡附民卷第13、15、19、25頁),其身體
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被告之過失
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0,000
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7.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9,512元
(計算式:172,114+36,180+165,600+22,480+2,719+100,41
9+80,000=579,51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
111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111年7月22日發生效力),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
512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