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簡字第4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95號
原 告 余文全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許倉豪
樺興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晏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萬0,591元,及自11
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68萬0,59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許倉
豪與被告樺興紙品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09萬0,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許倉豪與被告樺興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99萬0,14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69頁、第211頁、第213頁看護費用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倉豪知悉自己考領之駕駛執照持照條件為
駕駛自動排檔車,依規定不得駕駛手排車,竟仍於民國109
年10月5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駛至中科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載運貨
物應綑紮牢固、堆放平穩,而當時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其所駕駛系爭小貨車後方所載紙箱因
未綑綁牢固,而掉落在該路口前之行人及自行車穿越道線附
近路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中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避煞不及輾
壓上開散落路面之紙箱致失控自摔倒地(下稱本件車禍),致
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鎖骨
骨折、右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施行開顱及水腦經腦室腹膜腔引流管等手術治療
後,仍受有一側(即右側)肢體偏癱合併運動性失語症之重
傷害。被告樺興公司為被告許倉豪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
、第195條、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⒈醫療費用32萬6,802元、醫療用品費用3萬5,194元、系
爭機車修理費6,465元。⒉看護費用1,062萬4,329元(①、109
年10月16日至110年4月16日看護費43萬9,100元、②、110年4
月17日至111年11月30日(共593日)親屬看護費用,以每日
2,200元計算,更正請求看護費130萬4,600元。③111年12月1
日至112年6月30日聘用外籍看護32萬6418元。④112年7月1日
後之將來看護費855萬4,211元)。⒊後續醫療費用及復健費
用61萬3,301元。⒋交通費93萬4,446元。⒌勞動能力減損921
萬6,904元。⒍慰撫金500萬元。以上合計2,675萬7,441元,
扣除原告已受領強汽險理賠金176萬7,295元,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2,499萬0,146元等語。並聲明:㈠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
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樺興公司就本件車禍並無連帶責任:蓋被
告許倉豪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行進方向,均非前往客戶或返
回被告樺興公司途中,而係於下班時間,使用被告樺興公司
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處理私事,故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
用。㈡⒈醫療費用32萬6,802元、醫療用品費用3萬5,194元、
機車修理費6,465元、被告並不爭執。⒉關於看護費用:①109
年10月16日至110年4月16日看護費43萬9,100元,被告並不
爭執。②110年4月17日至111年11月30日親屬看護費用,被告
同意以每日2,200元計算。③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聘
用外籍看護32萬6,418元,被告不爭執。④112年7月1日後之
將來看護費用,同意以每月38,012元計算,但原告是否需受
終身看護,仍有疑義。⒊關於後續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61萬3
,301元,原告僅係自行估算,並無醫囑續行治療之評估。況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建議持續觀察1至2年並重
新評估,並無確切之後續醫療建議,故此部分難以認定原告
後續之醫療期間及醫療費計算基礎。⒋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被告僅同意給付2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予以爭執;原告
之復健及就診次數未見醫囑明確建議,醫囑中並未有期間及
次數之建議,仍難認定原告請求必要性。⒌關於勞動能力減
損,原告之勞動能力未經醫師判斷,尚屬不明,且未見原告
提出其收入證明或財稅資料,故難以認定原告之收入狀況。
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㈢本件車禍原告應
為肇事之主因,被告許倉豪應為肇事次因,主張過失相抵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
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
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
得突出車身兩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復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
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許倉豪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載運貨物應
綑紮牢固、堆放平穩,其所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後方所載紙
箱因未綑綁牢固,而掉落在該路口前之行人及自行車穿越道
線附近路面,致原告見狀避煞不及輾壓上開散落路面之紙箱
致失控自摔倒地,並造成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鎖
骨骨折、右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施行開顱及水腦經腦室腹膜
腔引流管等手術治療後,仍受有一側(即右側)肢體偏癱合
併運動性失語症之重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山醫學大學中興分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復
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重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77至84頁、第107頁
、第27頁至52頁),並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許倉豪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許倉豪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被告樺興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
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機
會之行為,凡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而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者,均應涵攝在內(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被告許倉豪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樺興公司之受
僱人,有勞保投保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卷二第212頁)。⑵被告
樺興公司雖抗辯:被告許倉豪係於下班時間使用系爭小貨車
至友人家中,係處理私事,非前往客戶或返回公司途中,非
屬執行職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第221頁),惟①被
告許倉豪肇事時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為被告樺興公司所有,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②【系爭小貨車外觀上亦漆有「樺興紙
品有限公司」字樣,有車輛外觀照片可佐(被證一,見本院
卷一第2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2頁
),故一般民眾從外觀上可辨識為被告樺興公司之車輛;③
且系爭小貨車上亦載運有紙箱,有編號10之現場照片可佐(
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1號【下稱偵卷】
第63頁),被告亦坦承上開紙箱為被告樺興公司所有(見本
院卷一第218頁、第221頁),原告亦係因上開紙箱掉落而受
傷。是不論是否為下班時間(最高法院51年度上字第365號
民事判決),不論被告許倉豪當時駕車目的為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縱令被告許倉豪係為自
己利益所為,其外觀上已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客觀上足認
與執行職務有關。
 ⒊被告樺興公司未能舉證其選任監督受雇人無過失,依民法第1
88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
許倉豪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2萬6,802元、醫療用品費用3萬5,194元、機車修理
費6,465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2萬6,802元、醫
療用品費用3萬5,194元、機車修理費6,465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維修機
車估價單、原告行車執照影北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
至52頁、第59頁至75頁、第87頁至第94頁;本院卷一第35頁
至第98頁、第183至1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06至207頁、第219頁;卷二第15頁、第212頁),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①於109年10月16日至110年4月16日
支出看護費43萬9,100元,②於110年4月17日至111年11月30
日(共593日)受有親屬看護費損害130萬4,600元,③於111
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支出聘用外籍看護32萬6,418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書、支付看
護費收據、存款憑條、長期居家照顧服務費收據、原告身心
障礙證明、仲介請款明細表(含開辦費及雇主每月應付費用
明細表、就業安定基金)、勞動契約監護工、外國人名冊為
證(見附民卷第77至94頁;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27頁、第
341至378頁;卷二第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5頁、第212至213頁、第22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207
萬0,118元,應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112年7月1日後之將來看護費,每月以3萬8,012元計
算,計算至平均餘命止,請求855萬4,211元等語。經查:
 ①臺中榮民總醫院經本院囑託鑑定後,認「病人112年3月31日
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有表達性失
語症。右側肢體偏癱無力,手部肌張力增強;右上肢肌力0
分,右下肢肌力1分。【須他人協助站立,站立平衡差。無法
獨立行走。】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第七類肢障)。經本院
核子醫學腦部灌流掃描證實目前腦部仍有多處血液灌流不足
現象,符合腦傷之後遺症。病人受傷至今已逾兩年,症狀趨
於固定,且目前右側偏癱情況嚴重,符合重度身心障礙。【
故終身需由他人(看護)協助日常生活】。」,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112年4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311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足徵原告確無法自理生活而有賴他人
終身照護之必要,故原告因此所增加看護費之支出,自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
 ②原告為62年4月2日生(見附民卷第107頁),現居住在南投縣,
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07頁)。於請求將
來照護費用之始日即112年7月1日時,原告已年滿50歲,依
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50 歲男性
平均餘命為基礎,原告尚有餘命30.31年(見本院卷二第79
頁)。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每月聘請外籍看護需支出3萬
8,012元,有雇主每月應付費用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
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故原
告自112年7月1日起,每年需支出外籍看護費45萬6,144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55萬4,211元【計算方式為:456,144×18.0
0000000+(456,144×0.31)×(19.00000000-00.00000000)=8,5
54,211.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3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31[去整
數得0.3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此部
分請求855萬4,211元,應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損害合計1,062萬4,329元(計算式
:207萬0,118元+855萬4,211元=1,062萬4,329)。  
 ⒊後續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收傷勢,並非一次性治療可治癒,
後續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預估為61萬3,301元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70頁)。然查:⑴原告係亦自己手寫的估算單,以中
國醫神經外科每月1次門診570元之頻率,計算32.12年;中
山醫復健科每週1次門診570元,搭配第2至6次物理治療費25
0元之頻率,計算10年,合計得出61萬3,301元,有原證4手
寫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惟原告亦自承依目前就醫
之醫療院所(即上述中國醫、中山醫)醫療慣例,並無法開
立後續預估之醫療及復健費用之診斷證明書。⑵依中國附醫1
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等
語(原證19,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及111年9月8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等語(原證37,見本
院卷一第273頁),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經本院囑託鑑定後,
其復健科認「...原告後續仍需接受復健治療以避免病況惡
化,但醫療鑑定僅能判斷當下問題,無法預測未來復健所需
期間...」(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故本件無從預估原告將
來所需復健期間之長短。⑶另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8月3
日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建議持續復健以及藥物治療,建議
專人照顧並持續觀察一至兩年重新評估(原證18,見本院卷
一第111頁),則迄至本院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距離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建議,已經過約1年。惟依原告所提
出附表一資料、附表四資料及門診就醫收據,醫療費用發生
之期間為110年5月7日至111年6月13日(見附民卷第17至18
頁;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第35至98頁);另依抱樸堂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110年9月4日至111年8月8日在
抱樸堂中醫診所復健治療(原證24,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及於111年5月26日至111年8月9日在中國附醫復健,有中
國附醫復健治療療程卡在卷可佐(原證25,見本院卷一第14
9至152頁),可知原告並未提出自111年8月10日後之醫療及
復健資料。故將來是否需支付後續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仍
有疑義。⑷綜上,本件原告將來是否有後續醫療費用及復健
費用,並無「客觀之可確定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
無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需回診治療與進行復健,而
每次回診及復健來回之車資約為1,000元,原告每週至少需
復健一次,故每月至少需支出4,000元,每年需支出4萬8,00
0元之交通費用,計算至原告平均餘命止,核計金額為93萬4
,446元(見附民卷第9至10頁;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經
查:
 ⑴原告就已發生之醫藥費32萬6,802元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70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另針對已
發生之就醫交通費,被告於20萬元之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13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20萬元交通費範圍,當
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其餘就醫交通費請求73萬4,446元,原告未能證明未
來復健所需期間(詳如上述⒊之論述),故其據以計算至平
均餘命止之就醫交通費,當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之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原告於
發生本件車禍前擔任皮雅諾樂器行實際負責人,每月薪資至
少約為6萬元,以勞動能力減損100%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
力應負損害額計72萬元。而原告為62年4月2日生,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為47歲又6月,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計算
至原告65歲退休止,共計有17年5月又27日,核計金額為921
萬6,904元乙節(見附民卷第11頁;卷二第73至74頁)。經
查: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經查:①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至少
為6萬元,並提出原告手寫之記帳收入表、薪情平台上查詢
批發及零售業每人每月總薪資之資料、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
查動態查詢資料為證。然該手寫之收支記帳資料(見附民卷
第99頁至第103頁),係原告或其配偶私人製作之文書,是
否尚有其他營業成本、營業費用未計入,無從確認;參以原
告110年所得資料,僅有股利所得及利息所得,並未申報薪
資所得、營利所得,單憑上開手寫記帳資料,尚難逕予採認
;至於薪情平台上查詢批發及零售業每人每月總薪資之資料
及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第179頁、第431頁至第505頁),非原告實際收入之證
明資料,亦難逕予採認。故依原告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難
認其通常情下可取得之收入得以每月6萬元計算。②依原告勞
保投保資料,原告自80年6月12日起迄今均有投保勞保,且
曾經在水電公司、企業司、冷飲店、商業銀行、駕訓班、木
材加工防腐廠、音樂服務業職業公會、漁會投保過,可認其
工作經驗、社會經驗豐富。再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身
體健康狀態正常,為南台科技大學機械科畢業,曾從事汽車
銷售買賣,曾經考取汽車教練資格,曾經擔任過木材加工防
腐廠工作人員、飲料店負責人等等(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卷二第73頁),有教練培訓班證件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81頁);原告於109年間亦擔任過義交,故出勤時,各機關
單位會給付每小時200元至350元薪資(見本院卷一第232頁
),並有義交識別證(見本院卷一第509頁)、原告109年度
所得資料可佐(見證物袋)。③惟因原告未能提出先前受薪
時之薪資證明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7頁),亦未能提出經營
樂器行收入的財稅資料(即報稅所得)(見本院卷二第51頁
),參以原告係與配偶共同經營樂器行,此為其自承(見本
院卷二第52頁),負責人亦登記為原告配偶黃曉君,有臺中
市大臺中商業會會員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97頁),故樂器
行的收入亦不能全數認定為原告個人收入。本院參酌上情及
我國目前基本工資行情及原告最新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8,800
元,認原告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宜以2萬8,800元計
算為當。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
明(見附民卷第107頁);且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
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該院以112年4月17日中榮醫企
字第1124201311號函稱:「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
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第5點,評
估報告應包含「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
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本次職醫科鑑定採用
「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
,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換
算回「全人」之減損比例,再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
傷年齡進行校正,經由個別化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
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
審視病歷與問診,發現個案主要障礙來自失語症(不重複考
量認知與情緒功能)、上肢與下肢障礙,全人障礙分别為35%
/60%/35%。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語言/上下肢)、職業類別
權重、發病年齡(47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分別為44%/82%/52
%,並經結合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95%】。評估
單位: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職業醫學科」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95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程
度為95%。 
 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
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
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
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通
常情下可得之年收入為34萬5,600元(計算式:28,800×12=3
45,600),乘以減損比例95%,原告每年得請求勞動能力損
失為32萬8,320元。原告為62年4月2日生(見附民卷第107頁)
,自車禍時(109年10月5日)起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即
127年4月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0萬2,981元【計算方
式為:328,320×12.00000000+(328,320×0.00000000)×(13.0
0000000-00.00000000)=4,202,981.000000000。其中12.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⒍慰撫金: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為皮亞諾樂器行之負責人(見
本院卷一第106頁),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3萬3,280元,財
產總額7萬6,500元;被告許倉豪自陳為二專畢業,已婚,育
有一子,目前有一自住房屋,尚在繳交房貸,尚有父母幼子
需扶養(見本院卷一第208頁),110年度所得總額62萬0,06
4元,109年度名下有財產18筆,財產總額131萬6,923元;被
告樺興公司資本總額2,000萬元(本院卷一第189至192頁)
,並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勞動能力減
損95%)及其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綜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共計為1,689萬5,771元【計
算式:32萬6,802元+3萬5,194元+6,465元+1,062萬4,329元+
20萬元+420萬2,981元+150萬元=1,689萬5,771元】。
㈤過失相抵: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依檢察官勘驗內容畫面截圖7張(見偵卷第115至116頁),及
參照被告許倉豪警詢時陳稱:我沿中科路內側車道直行,行
駛過路口後一台機車上前來攔我,稱我貨物掉落。所以我回
頭過來查看,發現一台機車倒在地上。對方(按:攔車之人
,非余文全)稱因我掉落物品引起摔車等語(見偵卷第53頁
);被告許倉豪偵查時陳稱:綠燈起步的時候,我貨車的東
西掉落,我沒影注意到。過兩個路口停紅燈時,旁邊有人跟
我說我的東西掉了,我就回頭去看。到現場時確實東西有掉
落,余文全已經摔倒。余文全摔倒位置是在通過路口後快到
另一個斑馬線那邊,我紙箱掉落的位置是在斑馬線前面一點
點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背面);再對照現場照片編號3、4
之掉落路面之紙箱及現場照片編號10之系爭小貨車後方所載
紙箱狀況(見偵卷第57頁、第63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
(見偵卷第115頁),可知:被告許倉豪所駕駛系爭小貨車
後方所載紙箱因未綑綁牢固,而掉落在該路口前之行人及自
行車穿越道線附近路面,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科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避煞不及輾壓上開散落路面之紙箱致失
控自摔倒地,故本件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及原
因力。
 ⒉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及送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見偵卷卷第117至119頁、第123至1
26頁)後,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略以:①被告許倉
豪駕駛系爭小貨車(即甲車),於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與經貿
五路口附近,因載運貨物物品未能綑紮牢固,致所載貨物飛
散掉落於車道因暮光影響視線致生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
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與經貿五路口
附近,在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在甲車後方同路
段同向行駛,機車於路口燈號轉換之際,因疏於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失況自摔致發生
事故,原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11年3月1
日校鑑科字第1110001754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中央警察大
學卷第24頁),亦同樣認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及原因力。
 ⒊被告雖質疑上開大學鑑定鑑定結果:「一、甲車...致所載貨
物飛散掉落於車道因慕光因素影響視線致衍生事故...」,
與現場相片顯示日沒之夜間不符(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然查,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就⑤光線,係記載:日間
自然光線(見偵卷第45頁)。⑵惟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109年
10月5日18時8分至10分許,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左上角所顯
示之時刻及現場圖可佐(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3頁),與一
般深夜時刻全無陽光照明,及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應有不
同。⑶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在捌、鑑定過程、一、事故概要
、(四)天候:記載暮光有照明(見該鑑定報告第5頁)。
(五)現場狀況:有檢視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影像資料(見該
鑑定報告第6頁、第11頁)及檢視監視器之錄影影響畫面內
容(見該鑑定報告第7頁、第9頁)。二、肇事重建,有參酌
影像資料畫面擷取相片資料(見該鑑定報告第15至21頁),
進而得出鑑定結論,其針對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光線及所生
影響之論述,應屬可信。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⒋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輕重、原因力大小(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認原告應就其過失負50
%之過失責任,被告亦負擔5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
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844萬7,886元(計算式:1,689萬5,771元×50%=844萬7,8
8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6萬7,295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稽(原證17,本院卷一第10
9頁),扣除上述數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
為668萬0,591元【計算式:844萬7,886元-176萬7,295=668
萬0,591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其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68萬0,591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279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69頁),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
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繫屬過程,原告
請求機車損害及委請鑑定,因此增生訴訟費用(即機車損害
裁判費+鑑定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命
由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