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簡字第5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珍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威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未於民事上訴狀載明上
訴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又上訴人於上訴時雖未載明上訴聲明,惟其已表明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586元,則其應係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
全部不服,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1年度豐簡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珍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威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未於民事上訴狀載明上
訴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又上訴人於上訴時雖未載明上訴聲明,惟其已表明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586元,則其應係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
全部不服,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