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簡字第5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一審被告 吳勝湖即佶立商行
被 上訴人
即一審原告 林江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月6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000元,應徵上訴裁
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111年度豐簡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一審被告 吳勝湖即佶立商行
被 上訴人
即一審原告 林江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月6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000元,應徵上訴裁
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