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簡字第5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95號
原 告 溫振宇

訴訟代理人 溫國棟
被 告 廖建閔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3,285元,及自民國111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萬3,28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未能特定聲明金額,嗣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特定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萬4,326 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特定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1日晚上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社口街交
岔口旁路邊準備起駛,原應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即貿然由路外起步並驟然左
轉往社南街方向行駛,適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
處,因見狀後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上揭汽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肝
臟輕度撕裂傷、右側腎臟輕微撕裂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①休養10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8萬4,166
元。②1個月親屬看護費6萬元、③精神慰撫金35萬元。扣除原
告目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3萬9,840元,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
示。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
,原告過失比例為3成。①對原告10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不爭
執,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②親屬間看護,應
以每日1,500元至1,800元為適當。③精神慰撫金過高,認應
以15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過失比例寫在同一段: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自路旁起駛未注意其
他車輛安全,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70號卷
,核閱卷內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見他字2037號卷第9頁、第13頁、第17頁、第19頁
、第63至70頁、第79頁)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路旁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
應可採信。
 ⒊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訂有明文。
 ⒋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肇事時行車時速約60公里等語(
見他字2037號卷第69頁);佐當地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見他字2037號卷第63頁),足認原
告確有超速騎車之與有過失。
 ⒌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應由被告負75%之
過失比例,原告應負25%過失比例。因此,被告過失駕車行
為,既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與本件車禍自具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一個月親屬間之看護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因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以
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應視親
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壹個月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須受30日之全日照護
,然對於每日看護費用金額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65頁)
。本院審酌現今市場行情,專業看護之每日看護費用約2,40
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原告並未就其親人為專
業看護者提出相關佐證,而衡諸常情,專業看護者之看護技
術,應較非專業看護者為佳;另因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嚴重,
其受家人看護內容,應有相當繁重程度;參以原告本件請求
的看護日數僅1個月,並非相當長久日數。因此,本院認原
告受親人照護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尚屬適當,是原告
得請求1 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 ×30日=60,00
0)。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11年1月11日急診住院,於111
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原告主張其住院及出院
後共需休養100日,應屬可信。原告陳稱其於車禍前在飲料
店工作,月薪約2萬至3萬元之間,並有存摺受領薪資明細可
佐(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依通常情形,屬有工作能力之
人。因此,本院認原告主張以事故發生年度之111年基本工
資每月25,25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宜(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
請求8萬4,166元(計算式:25250÷30×100=84,166),應屬
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陳稱高中二年級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
作,無收入,名下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房屋、土地等財
產之經濟狀況;被告陳稱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月
薪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名下有股利憑單、薪資
所得、公司財產等情,有兩造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佐。並考量原告所受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肋骨
閉鎖性骨折、肝臟輕度撕裂傷、右側腎臟輕微撕裂傷,傷勢
嚴重,且需專人照顧及休養相當期間,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非微,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
適當。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444,166元(計算式:84,1
66+60,000+300,000=444,166)。
㈢過失相抵後之金額:
  因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原告負25%過失比例,被告負7
5%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從而,經過失相抵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3萬3,125元(計算式:444,166×75%=333
,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自參加人處領
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39,840元(見本院卷第53頁),
有原告存摺受領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所受
領之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從
而,扣除原告已領得之保險金39,84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293,285元(計算式:333,125-39,840=293,285)。
㈤本件侵權行為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可參),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
萬3,285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