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簡字第6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0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李偉宏
被 告 陳夢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5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68.4公
里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行向
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素蘭所有,並由訴外人莊心怡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再向前碰撞前方由訴外人劉帛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被保險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送修系爭車
輛,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6,865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3,055元
(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3,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
碰撞第三人所駕駛之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送修系爭車輛並支出修理費用126,865元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東海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63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77至10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自陳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見前車煞車,亦趕緊踩煞車,但
仍碰撞前車後車尾等語,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9頁)
,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
出修理費用126,865元,其中零件費用70,900元、工資35,36
0元、烤漆費用20,60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至47頁)。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
係於97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直至110年1月20日
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
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09
0元(計算式:70,900×1/10=7,09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3
,055元(計算式:7,090+35,360+20,605=63,05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7日寄存
送達(於111年8月6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3,055元,及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111年度豐簡字第60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李偉宏
被 告 陳夢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5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68.4公
里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行向
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素蘭所有,並由訴外人莊心怡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再向前碰撞前方由訴外人劉帛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被保險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送修系爭車
輛,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6,865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3,055元
(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3,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
碰撞第三人所駕駛之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送修系爭車輛並支出修理費用126,865元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東海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63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77至10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自陳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見前車煞車,亦趕緊踩煞車,但
仍碰撞前車後車尾等語,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9頁)
,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
出修理費用126,865元,其中零件費用70,900元、工資35,36
0元、烤漆費用20,60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至47頁)。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
係於97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直至110年1月20日
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
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09
0元(計算式:70,900×1/10=7,09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3
,055元(計算式:7,090+35,360+20,605=63,05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7日寄存
送達(於111年8月6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3,055元,及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