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簡字第6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陳翔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27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4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沿成
功路往市府路方向行駛,行經平等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減速,適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鍾玲珍所有並由訴
外人李志峯駕駛之BFH-31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臺灣大道1段沿平等街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原告並已依約賠
付被保險人,因訴外人李志峯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依規定讓
車之過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依百分之30肇事責任之比例給付21萬6,275元(已扣除
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部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萬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支出維修費12萬元,原告不
應該向被告請求這麼多,且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超速之
過失責任,被告應為無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減
速,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
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昇汽車有限公司估價
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61至95頁),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車
有發生碰撞,然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標
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
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沿成功路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叉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李志峯行
駛之平等街設有倒三角形之讓路標誌,為支線道,其進入系
爭事故路口時,應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卻未依規定讓
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亦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是被告與訴外人李志峯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李志峯就系
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
,認訴外人李志峯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被告為
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
㈣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修理費140萬元,其中零件費用1
29萬5,400元、工資7萬8,200元、烤漆費用2萬6,400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第31至4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9年2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21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0年9月4日本
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6月又20日,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7
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64萬1,45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
漆費用後,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74萬6,052元
(計算式:641,452+78,200+26,400=746,052)。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
負擔30%肇事責任,訴外人李志峯負擔70%肇事責任,有如前
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22萬
3,816元(計算式:746,052×0.3=223,816,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1萬6,275元,自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8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萬6,275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5,400×0.369=478,0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5,400-478,003=817,397
第2年折舊值 817,397×0.369×(7/12)=175,9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7,397-175,945=641,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