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簡字第6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30號
原 告 莊王玉稠
法定代理人 莊靖雯
特別代理人 莊嘉田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被 告 劉艷姬
張珀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少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41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
第3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33,38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艷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珀豪於民國109年8月27日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岳母即被告劉艷姬及
其配偶即訴外人羅少伶,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前時,未緊靠道路邊緣,貿然在該處臨時停車,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經
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而被告劉艷姬竟亦疏未注意,貿然
開啟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下車,不慎以該車左後車門撞
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左
側動脈靜脈竇廔管、脾臟損傷Gr-III、左側肩胛骨骨折、左
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側第一掌骨骨折及水腦症等
傷害,嗣經治療後,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後遺症併
肢體癱瘓、癲癇症候群、失智症、失語症及左眼僅餘光感、
右眼可察覺外物移動等重傷害,案經鈞院分別以110年度交
易字第841號判決被告劉艷姬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處
有期徒刑7月,被告劉艷姬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06號判決被告張珀豪涉犯過失致重傷
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張珀豪不服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萬3,311元(含109年8月27日
至110年2月23日之住院醫療費62萬8,243元、轉院交通費2,5
00元、醫療護理耗材及生活必需品23,089元、109年9月30日
至110年2月22日之看護費用35萬6,250元、輔具費15,000元
、110年2月23日至110年7月12日護理之家費用30萬1,575元
、急診醫學、神經內科﹑復健科醫療費用5萬6,654元),後
續須支出醫療費用475萬77元(含自110年7月13日起算10年
間護理之家費用429萬272元、自110年7月13日起算2年間復
健費用17萬3,787元、自110年7月13日起算10年間護理耗材
及生活必需品費用28萬6,018元);又因系爭事故造成精神
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總計1,113萬3,388元。又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3萬3,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艷姬部分: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8萬3,311元(含109
年8月27日至110年2月23日之住院醫療費62萬8,243元、轉院
交通費2,500元、醫療護理耗材及生活必需品23,089元、109
年9月30日至110年2月22日之看護費用35萬6,250元、輔具費
15,000元、110年2月23日至110年7月12日護理之家費用30萬
1,575元、急診醫學、神經內科﹑復健科醫療費用5萬6,654元
),後續自110年7月13日起算10年間,每月須支出護理之家
費用4萬5,000元、自110年7月13日起算2年間,每月須支出
復健費用7,780元、自110年7月13日起算10年間,每月須支
出護理耗材及生活必需品費用3,000元部分均無意見,惟被
告現在沒有在賺錢且身體也不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珀豪部分: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8萬3,311元(含109
年8月27日至110年2月23日之住院醫療費62萬8,243元、轉院
交通費2,500元、醫療護理耗材及生活必需品23,089元、109
年9月30日至110年2月22日之看護費用35萬6,250元、輔具費
15,000元、110年2月23日至110年7月12日護理之家費用30萬
1,575元、急診醫學、神經內科﹑復健科醫療費用5萬6,654元
),後續自110年7月13日起算10年間,每月須支出護理之家
費用4萬5,000元、自110年7月13日起算2年間,每月須支出
復健費用7,780元、自110年7月13日起算10年間,每月須支
出護理耗材及生活必需品費用3,000元部分均無意見,惟被
告雖然違規,但是沒有違法,被告有向被告劉艷姬告知左後
車門不能開,及車門不可以自己開,要等被告或是訴外人羅
少伶幫忙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前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其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
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而有本院110年度交易第841、
1106號刑事卷宗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證,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張珀豪雖不爭執前
開事實,然否認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違法,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惟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
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
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
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乘客開
啟車門時,應由右側開啟車門,且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
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2項、第112條第5項第2、3、4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張珀豪固辯稱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未違法云云,惟查,
被告張珀豪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臨時停車於路旁,右側前
後輪分別距離路緣邊線1.7、1.9公尺,顯已違反前揭臨時停
車應緊靠道路邊緣之義務。而被告劉艷姬於汽車臨時停車開
啟車門時,未由右側開啟車門,貿然逕由左側開啟車門,且
未注意其他人車動態並讓其先行,亦有違反前揭不當開啟車
門之注意義務,以致該車左後車門開啟後,與自後駛至之原
告所騎乘機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業具上開刑事判決詳述明確,則被告對
於上開肇事並使原告受傷之行為均具有過失責任自明。又系
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張珀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慢車道臨時
停車,被告劉艷姬不當開啟左側車門,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及該會110年12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9887
號函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09至111頁);再依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1106號刑事案件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張珀豪
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被告張珀豪前開地點臨時停車後
,僅有說一句:「你要走過去嗎(臺語)」,有上開勘驗結
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79至283頁);羅少伶亦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80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告張
珀豪當時在車上所講的話就如同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之記載
,且該句話係向訴外人羅少伶所講,亦有上開刑事案件審判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至314頁),皆未如被告張珀
豪所言有告知被告劉艷姬不要從左後車門下車等語之情形,
故被告辯稱其無違法云云,不足採信,益見被告張珀豪確有
上開過失,且與原告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被告既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而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
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8萬3,311元(含109年8月27日至
110年2月23日之住院醫療費62萬8,243元、轉院交通費2,500
元、醫療護理耗材及生活必需品23,089元、109年9月30日至
110年2月22日之看護費用35萬6,250元、輔具費15,000元、1
10年2月23日至110年7月12日護理之家費用30萬1,575元、急
診醫學、神經內科﹑復健科醫療費用5萬6,654元)乙節,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2.後續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13日起算10
年間,每月須支出護理之家費用4萬5,000元(每年則為54萬
元)、自110年7月13日起算2年間,每月須支出復健費用7,7
80元(每年則為9萬3,360元)、自110年7月13日起算10年間
,每月須支出護理耗材及生活必需品費用3,000元(每年則
為3萬6,000元)部分乙節,亦不爭執,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分別
為:
⑴護理之家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47萬273元【計算方
式為:540,000×8.00000000=4,470,272.7174。其中8.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⑵復健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萬2,274元【計算方式
為:93,360×1.00000000=182,274.285492。其中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⑶護理耗材及生活必需品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9萬8,
018元【計算方式為:36,000×8.00000000=298,018.0000000
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以上共計為495萬565元(計算式:4,470,273+182,274+298,0
18=4,950,565),是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475萬77元,自應
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
惟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左
側動脈靜脈竇廔管、脾臟損傷Gr-III、左側肩胛骨骨折、左
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側第一掌骨骨折及水腦症等
傷害,嗣經治療後,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後遺症併
肢體癱瘓、癲癇症候群、失智症、失語症及左眼僅餘光感、
右眼可察覺外物移動等重傷害,需專人24小時隨側照顧等情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3、15頁
),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濟地
位、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害暨治
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3萬3,388
元(計算式:1,383,311+4,750,077+1,500,000=7,633,388
)。
5.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20萬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43萬3,388元(計算式:7,
633,388-2,200,000=5,433,388)。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最
末於110年8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劉艷姬(於110年8月27日
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交附民卷第75、77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43萬3,388元,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111年度豐簡字第630號
原 告 莊王玉稠
法定代理人 莊靖雯
特別代理人 莊嘉田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被 告 劉艷姬
張珀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少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41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
第3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33,38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艷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珀豪於民國109年8月27日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岳母即被告劉艷姬及
其配偶即訴外人羅少伶,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前時,未緊靠道路邊緣,貿然在該處臨時停車,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經
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而被告劉艷姬竟亦疏未注意,貿然
開啟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下車,不慎以該車左後車門撞
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左
側動脈靜脈竇廔管、脾臟損傷Gr-III、左側肩胛骨骨折、左
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側第一掌骨骨折及水腦症等
傷害,嗣經治療後,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後遺症併
肢體癱瘓、癲癇症候群、失智症、失語症及左眼僅餘光感、
右眼可察覺外物移動等重傷害,案經鈞院分別以110年度交
易字第841號判決被告劉艷姬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處
有期徒刑7月,被告劉艷姬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06號判決被告張珀豪涉犯過失致重傷
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張珀豪不服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萬3,311元(含109年8月27日
至110年2月23日之住院醫療費62萬8,243元、轉院交通費2,5
00元、醫療護理耗材及生活必需品23,089元、109年9月30日
至110年2月22日之看護費用35萬6,250元、輔具費15,000元
、110年2月23日至110年7月12日護理之家費用30萬1,575元
、急診醫學、神經內科﹑復健科醫療費用5萬6,654元),後
續須支出醫療費用475萬77元(含自110年7月13日起算10年
間護理之家費用429萬272元、自110年7月13日起算2年間復
健費用17萬3,787元、自110年7月13日起算10年間護理耗材
及生活必需品費用28萬6,018元);又因系爭事故造成精神
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總計1,113萬3,388元。又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3萬3,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艷姬部分: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8萬3,311元(含109
年8月27日至110年2月23日之住院醫療費62萬8,243元、轉院
交通費2,500元、醫療護理耗材及生活必需品23,089元、109
年9月30日至110年2月22日之看護費用35萬6,250元、輔具費
15,000元、110年2月23日至110年7月12日護理之家費用30萬
1,575元、急診醫學、神經內科﹑復健科醫療費用5萬6,654元
),後續自110年7月13日起算10年間,每月須支出護理之家
費用4萬5,000元、自110年7月13日起算2年間,每月須支出
復健費用7,780元、自110年7月13日起算10年間,每月須支
出護理耗材及生活必需品費用3,000元部分均無意見,惟被
告現在沒有在賺錢且身體也不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珀豪部分: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8萬3,311元(含109
年8月27日至110年2月23日之住院醫療費62萬8,243元、轉院
交通費2,500元、醫療護理耗材及生活必需品23,089元、109
年9月30日至110年2月22日之看護費用35萬6,250元、輔具費
15,000元、110年2月23日至110年7月12日護理之家費用30萬
1,575元、急診醫學、神經內科﹑復健科醫療費用5萬6,654元
),後續自110年7月13日起算10年間,每月須支出護理之家
費用4萬5,000元、自110年7月13日起算2年間,每月須支出
復健費用7,780元、自110年7月13日起算10年間,每月須支
出護理耗材及生活必需品費用3,000元部分均無意見,惟被
告雖然違規,但是沒有違法,被告有向被告劉艷姬告知左後
車門不能開,及車門不可以自己開,要等被告或是訴外人羅
少伶幫忙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前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其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
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而有本院110年度交易第841、
1106號刑事卷宗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證,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張珀豪雖不爭執前
開事實,然否認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違法,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惟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
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
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
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乘客開
啟車門時,應由右側開啟車門,且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
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2項、第112條第5項第2、3、4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張珀豪固辯稱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未違法云云,惟查,
被告張珀豪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臨時停車於路旁,右側前
後輪分別距離路緣邊線1.7、1.9公尺,顯已違反前揭臨時停
車應緊靠道路邊緣之義務。而被告劉艷姬於汽車臨時停車開
啟車門時,未由右側開啟車門,貿然逕由左側開啟車門,且
未注意其他人車動態並讓其先行,亦有違反前揭不當開啟車
門之注意義務,以致該車左後車門開啟後,與自後駛至之原
告所騎乘機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業具上開刑事判決詳述明確,則被告對
於上開肇事並使原告受傷之行為均具有過失責任自明。又系
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張珀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慢車道臨時
停車,被告劉艷姬不當開啟左側車門,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及該會110年12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9887
號函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09至111頁);再依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1106號刑事案件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張珀豪
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被告張珀豪前開地點臨時停車後
,僅有說一句:「你要走過去嗎(臺語)」,有上開勘驗結
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79至283頁);羅少伶亦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80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告張
珀豪當時在車上所講的話就如同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之記載
,且該句話係向訴外人羅少伶所講,亦有上開刑事案件審判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至314頁),皆未如被告張珀
豪所言有告知被告劉艷姬不要從左後車門下車等語之情形,
故被告辯稱其無違法云云,不足採信,益見被告張珀豪確有
上開過失,且與原告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被告既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而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
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8萬3,311元(含109年8月27日至
110年2月23日之住院醫療費62萬8,243元、轉院交通費2,500
元、醫療護理耗材及生活必需品23,089元、109年9月30日至
110年2月22日之看護費用35萬6,250元、輔具費15,000元、1
10年2月23日至110年7月12日護理之家費用30萬1,575元、急
診醫學、神經內科﹑復健科醫療費用5萬6,654元)乙節,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2.後續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13日起算10
年間,每月須支出護理之家費用4萬5,000元(每年則為54萬
元)、自110年7月13日起算2年間,每月須支出復健費用7,7
80元(每年則為9萬3,360元)、自110年7月13日起算10年間
,每月須支出護理耗材及生活必需品費用3,000元(每年則
為3萬6,000元)部分乙節,亦不爭執,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分別
為:
⑴護理之家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47萬273元【計算方
式為:540,000×8.00000000=4,470,272.7174。其中8.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⑵復健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萬2,274元【計算方式
為:93,360×1.00000000=182,274.285492。其中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⑶護理耗材及生活必需品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9萬8,
018元【計算方式為:36,000×8.00000000=298,018.0000000
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以上共計為495萬565元(計算式:4,470,273+182,274+298,0
18=4,950,565),是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475萬77元,自應
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
惟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左
側動脈靜脈竇廔管、脾臟損傷Gr-III、左側肩胛骨骨折、左
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側第一掌骨骨折及水腦症等
傷害,嗣經治療後,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後遺症併
肢體癱瘓、癲癇症候群、失智症、失語症及左眼僅餘光感、
右眼可察覺外物移動等重傷害,需專人24小時隨側照顧等情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3、15頁
),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濟地
位、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害暨治
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3萬3,388
元(計算式:1,383,311+4,750,077+1,500,000=7,633,388
)。
5.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20萬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43萬3,388元(計算式:7,
633,388-2,200,000=5,433,388)。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最
末於110年8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劉艷姬(於110年8月27日
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交附民卷第75、77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43萬3,388元,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