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簡字第7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涂福仁
被 告 廖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8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圓
明園餐廳停車場內行駛時,因駕駛疏忽,不慎碰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尚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梅子駕駛
之AWN-38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0,643元,原告並已依
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2,811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部分)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有損壞而受有損失,不可以
都要求被告賠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駕駛疏忽,
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
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車
有發生碰撞,然否認均應由被告賠償,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駛
入圓明園停車場內,因左轉後沒有停車位,便往回轉;而訴
外人陳梅子駕駛系爭車輛因搶快直行駛入,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足認被告行駛於系爭事故地點時有迴車未注意
來往車輛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訴外人
陳梅子駕駛系爭車輛跟隨在被告駕駛之車輛之後,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足認訴外人
陳梅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與訴外人陳梅子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陳梅子
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
結果,認被告及訴外人陳梅子均為肇事主因,各應負50%之
肇事責任。
㈣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修理費100,643元,其中零件費
用46,233元、工資11,785元、烤漆費用42,625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
2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6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
23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09年11月12日本件事
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7月又28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8月期
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8,75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
,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63,168元(計算式:8,
758+11,785+42,625=63,168)。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
及訴外人陳梅子各負擔5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31,584元(計算式
:63,168×0.5=31,584)。
㈥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0,643
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證,惟因系爭車
輛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31,584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
限。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7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584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233×0.369=17,0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233-17,060=29,173
第2年折舊值 29,173×0.369=10,7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173-10,765=18,408
第3年折舊值 18,408×0.369=6,7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408-6,793=11,615
第4年折舊值 11,615×0.369×(8/12)=2,8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615-2,857=8,758
111年度豐簡字第7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涂福仁
被 告 廖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8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圓
明園餐廳停車場內行駛時,因駕駛疏忽,不慎碰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尚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梅子駕駛
之AWN-38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0,643元,原告並已依
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2,811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部分)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有損壞而受有損失,不可以
都要求被告賠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駕駛疏忽,
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
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車
有發生碰撞,然否認均應由被告賠償,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駛
入圓明園停車場內,因左轉後沒有停車位,便往回轉;而訴
外人陳梅子駕駛系爭車輛因搶快直行駛入,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足認被告行駛於系爭事故地點時有迴車未注意
來往車輛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訴外人
陳梅子駕駛系爭車輛跟隨在被告駕駛之車輛之後,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足認訴外人
陳梅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與訴外人陳梅子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陳梅子
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
結果,認被告及訴外人陳梅子均為肇事主因,各應負50%之
肇事責任。
㈣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修理費100,643元,其中零件費
用46,233元、工資11,785元、烤漆費用42,625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
2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6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
23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09年11月12日本件事
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7月又28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8月期
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8,75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
,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63,168元(計算式:8,
758+11,785+42,625=63,168)。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
及訴外人陳梅子各負擔5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31,584元(計算式
:63,168×0.5=31,584)。
㈥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0,643
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證,惟因系爭車
輛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31,584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
限。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7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584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233×0.369=17,0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233-17,060=29,173
第2年折舊值 29,173×0.369=10,7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173-10,765=18,408
第3年折舊值 18,408×0.369=6,7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408-6,793=11,615
第4年折舊值 11,615×0.369×(8/12)=2,8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615-2,857=8,7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