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簡字第8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林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23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內
側車道往大墩七街方向直行,行經惠中路3段與向學路口欲
左轉彎時,因未禮讓直行車輛,不慎碰撞沿惠中路3段往向
上路方向直行、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優勢租賃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周霆融駕駛之RBW-777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支
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9,00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3,572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部分)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勝源汽車有
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23至4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114頁),核閱屬
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輛行至路口,應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含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欲左轉彎而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95頁),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周霆融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閃黃燈路口時,時速約60至70公里,
並未減速慢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92頁),亦違反前開道路
安全規則。是被告與訴外人周霆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
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周霆融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
,應負70%肇事責任,訴外人周霆融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
事責任。
㈣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修理費229,000元,其中零件費
用190,200元、工資19,800元、烤漆費用19,000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7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
,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09年12月22日系爭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8月又7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9月期間計算
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54,77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被
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93,572元(計算式:54,772+1
9,800+19,000=93,572)。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
負擔70%肇事責任,訴外人周霆融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
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65,5
00元(計算式:93,572×0.7=65,5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
人,但因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此部分實際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僅65,5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
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7日寄
存送達(於111年10月27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5,500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0,200×0.369=70,1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0,200-70,184=120,016
第2年折舊值 120,016×0.369=44,2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0,016-44,286=75,730
第3年折舊值 75,730×0.369×(9/12)=20,9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730-20,958=54,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