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簡字第8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85號
原 告 張佑任
被 告 陳佩岑

訴訟代理人 江永平
戴柏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95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19,52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52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3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頸部挫傷、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第4至5節,第5至6節)
輕微脊髓損傷和頸椎第4節第5節骨折等傷害。案經鈞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萬0,550元、交通費用2萬0,040元、工作損失36萬元
之損害。並因系爭事故造成身心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共計請求被告賠償61萬0,5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1萬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萬0,550元、交通費用2
萬0,040元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以193日全日計算,並扣除
原告任職公司給予原告之款項作為原告之薪資損失不爭執,
惟認原告之薪資應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另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過高,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1,570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頸部
挫傷、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第4至5節,第5至6節)輕微
脊髓損傷和頸椎第4節第5節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
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駕
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被告對原
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頸部挫傷、創傷性頸椎椎
間盤突出(第4至5節,第5至6節)輕微脊髓損傷和頸椎第4
節第5節骨折之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萬0,550元、交通
費用2萬0,040元等損害乙節,業具原告提出清泉醫院門/急
診醫療費用明細表、一誠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長安
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下稱仁愛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證
明、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學府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清
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誠堂中醫診所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資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9至147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34、23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所謂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
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
實物,則非所問。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
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
有關,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所謂對價性,則
係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
關係。準此,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
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
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
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
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陸續請假之期間共計9個月(
復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193日全日計算請假日數,
見本院卷第267頁),被告對原告請假日數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67頁),自堪認原告確實受有193日之薪資損失
。再原告復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亦有金暐電化有限
公司(下稱金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49頁),則原告每月薪資包含底薪及獎金等項,即為
其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給付名稱為何,揆諸前
揭說明,則非所問,自堪認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元,至被
告辯稱僅得以底薪2萬5,0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云云,洵無
足採。惟金暐公司於原告請假期間之110年12月曾給付2萬
4,000元予原告、於111年1月起亦有每月給付2萬5,250元
予原告,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所受工作損失中予以扣除。
從而,本件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0萬0,508元【計
算式:{(40,000元÷30日×184日)-24,000元-25,250元}+
{(40,000元÷30日×9日)-(25,250元÷30日×9日)}=200,
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
作之損失20萬0,50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越前
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頸
部挫傷、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第4至5節,第5至6節)輕
微脊髓損傷和頸椎第4節第5節骨折之傷害,分別至清泉醫院
、一誠堂中醫診所、長安醫院、仁愛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
、學府復健科診所就醫及復健,其中至清泉醫院復健次數更
多達188次等情,有上開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7至147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
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
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應屬相當。
 ⒊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萬1,098元
(計算式:30,550+20,040+200,508+200,000=451,098)。
 ⒋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計31,570元,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是上開受
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
41萬9,528元(計算式:451,098-31,570=419,528)。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均
於111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1年11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
9,528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