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豐簡字第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99號
原 告 PAKIRANUM ATHITAYA(中文姓名:蔡小莉)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
被 告 鄭佩瑩
蔡沄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家事庭111年度家
補字第578號(嗣改分為111年度婚字第380號)確認婚姻不
存在事件之結果為斷,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因前述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業於112年6月16日,因原告撤
回起訴而終結,本件裁定停止之原因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
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