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小字第1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俞佐
被 告 林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壹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建
物東側進行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張家瑋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
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260元(包含工資6,930元、零
件費用3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完畢,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
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進行
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停放上址建物東
側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家瑋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張家瑋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7,260元(包含工資6,9
30元、零件費用330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家瑋賠償金額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張家瑋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7,260元,包含工資6,930元、零件費用
33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8年1月,迄至109
年12月2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1年11
月又12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
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
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
,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
車輛之使用期間2年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6,930元
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應為7,061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1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7,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97即970元,其餘100分之3即3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30×0.369=1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122=208
第2年折舊值 208×0.369=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77=131
112年度豐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俞佐
被 告 林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壹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建
物東側進行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張家瑋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
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260元(包含工資6,930元、零
件費用3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完畢,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
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進行
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停放上址建物東
側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家瑋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張家瑋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7,260元(包含工資6,9
30元、零件費用330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家瑋賠償金額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張家瑋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7,260元,包含工資6,930元、零件費用
33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8年1月,迄至109
年12月2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1年11
月又12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
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
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
,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
車輛之使用期間2年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6,930元
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應為7,061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1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7,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97即970元,其餘100分之3即3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30×0.369=1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122=208
第2年折舊值 208×0.369=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77=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