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小字第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22號
原 告 楊家豪
被 告 林宛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
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84元(見本院卷第15頁
),嗣後,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本件請求金額變更為23,6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11年6月8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富路1段往大
豐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訴外人王淑媛所有並由原告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3,684元(包含工資16
,314元、零件費用7,370元)。(二)訴外人王淑媛為原告
母親,並於111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8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統一發
票、行車執照等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第45、93
頁、第123至127頁),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態,不慎碰撞訴外人王淑媛所有並由原告停放上址前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被
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
用23,684元(包含工資16,314元、零件費用7,370元),
且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王淑媛所有,訴外人王淑媛為原告母
親,並於111年12月29日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
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3,684元,包含工資16,314元、零件費
用7,37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
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89年10月
,迄至111年6月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
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37元(計算式
:7370元×〈1-9/10〉=737元),再加計工資16,314元,是
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7,051元。
(五)另按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
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
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
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
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
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
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
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
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
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
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
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
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
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方之慢車道上,且距離北
側交岔路口僅6.6公尺等情,足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
該處,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說明,
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
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
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
11,936元(計算式:17051元×70%=11935.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33即330元,其餘100分之67即67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2年度豐小字第22號
原 告 楊家豪
被 告 林宛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
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84元(見本院卷第15頁
),嗣後,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本件請求金額變更為23,6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11年6月8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富路1段往大
豐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訴外人王淑媛所有並由原告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3,684元(包含工資16
,314元、零件費用7,370元)。(二)訴外人王淑媛為原告
母親,並於111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8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統一發
票、行車執照等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第45、93
頁、第123至127頁),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態,不慎碰撞訴外人王淑媛所有並由原告停放上址前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被
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
用23,684元(包含工資16,314元、零件費用7,370元),
且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王淑媛所有,訴外人王淑媛為原告母
親,並於111年12月29日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
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3,684元,包含工資16,314元、零件費
用7,37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
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89年10月
,迄至111年6月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
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37元(計算式
:7370元×〈1-9/10〉=737元),再加計工資16,314元,是
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7,051元。
(五)另按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
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
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
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
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
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
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
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
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
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
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
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
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
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方之慢車道上,且距離北
側交岔路口僅6.6公尺等情,足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
該處,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說明,
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
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
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
11,936元(計算式:17051元×70%=11935.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33即330元,其餘100分之67即67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