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小字第2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2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蕭嘉亨
被 告 吳岳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
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環中東路1段
之外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1段與中山路2
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因疏未注意以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彎,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內二車道進行左轉彎,適有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林正馨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環中東路1段之內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4,950元
(包含工資5,300元、烤漆費用19,000元、零件費用10,65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伊因不熟悉路況,方未遵守兩段式左轉,
然當時左轉號誌燈已亮起,系爭車輛為直行車,為何還可以
直行。(二)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伊駕駛機車沒有倒地
,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況如有發生碰撞,為何系爭車
輛於第一時間離開現場,下午才向警方報案,伊在現場等1
分鐘多,因後方車輛催促才離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
估價單、應收請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
1.臺中市潭子區環中東路1段與中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環
中東路1段為雙向8線道,嗣於111年6月30日9時58分許,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
子區環中東路1段之外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環
中東路1段與中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因欲左轉而進入上開
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林正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環中東路1段之內二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在上開交岔
路口內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41至75頁),自堪信為真實。且本院於112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光碟(見本院卷第115
頁及證物袋),勘驗結果如下:(1)畫面來源路口監視
器,檔案名稱「45秒.avi」,檔案路徑「0630中山環中-4
5秒.avi」,影片時間1分5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1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2車:a.畫面時間9
:51:38秒至9:51:40秒,1車與2車自畫面上方出現,1
車沿環中東路1段之外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2車沿環
中東路1段之內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b.畫面時間9:
51:41秒至9:51:42秒,1車向左偏移置至環中東路1段
之內二車道,欲左轉,2車為閃避1車,亦向左偏離至環中
東路1段之內一車道,1車與2車於畫面時間9:51:42秒發
生碰撞。c.畫面時間9:51:43秒至9:51:54秒,1車左
轉向南行駛,2車沿環中東路1段之內一車道向前行駛。(
2)畫面來源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02分51秒.MOV」,
檔案路徑「0000000-00分51秒.MOV」,影片時間2分57秒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1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下稱2車:a.畫面時間9:54:18秒至9:55:15秒,
畫面開始,鏡頭面向車輛前方,2車於環中東路1段與福貴
路口處停等紅燈。b.畫面時間9:55:16秒至9:55:51秒
,前方號誌轉為綠燈,2車起步沿環中東路1段中間車道向
前行駛。c.畫面時間9:55:52秒至9:56:41秒,2車在
環中東路1段與復興路1段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d.畫面時
間9:56:42秒至9:56:52秒,前方號誌轉為綠燈,2車
起步向前,並變換車道至環中東路1段之內二車道,沿環
中東路1段之內二車道向前行駛。e.畫面時間9:56:53秒
9:56:59秒,1車自畫面右方出現,沿環中東路1段之外
二車道向前行駛。f.畫面時間9:57:00秒至9:57:06秒
,1車顯示左側方向燈,並逐漸靠左往環中東路1段之內二
車道靠近。g.畫面時間9:57:07秒至9:57:17秒,1車
駛入環中東路1段之內二車道,欲左轉,2車為閃避1車,
亦向左偏離至環中東路1段之內一車道,於9:57:10發出
碰撞聲響,2車於發生碰撞後沿環中東路1段之內一車道向
前滑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47
頁)。綜上,足認被告於111年6月30日9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環中東
路1段之外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1段與
中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疏未注意以兩段方
式進行左轉彎,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內二車道進行左轉彎,適有
訴外人林正馨駕駛系爭車輛,沿環中東路1段之內二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2.按本規則用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款亦有明定。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
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
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
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
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
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被告駕駛前揭
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環中東路1段之外二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1段與中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時,因疏未注意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
至內二車道進行左轉彎,適有訴外人林正馨駕駛系爭車輛
,沿環中東路1段之內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
明。
3.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林正馨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4,950元(包含工資
5,300元、烤漆費用19,000元、零件費用10,650元),其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理賠
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正馨賠
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林正
馨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4,950元,包含工資5,300元、烤漆費
用19,000元、零件費用10,65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
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
出廠時間為96年5月,迄至111年6月3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1,065元(計算式:10650元×〈1-9/10〉=1065元),
再加計工資5,300元、烤漆費用19,000元,是以,系爭車
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5,365元。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73即730元,其餘100分之27即27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