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小字第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複 代 理人 莊詠智
被 告 陳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
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
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0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
往田心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碰
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志鴻所有並由訴外人李靜宜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7,324元
(包含鈑金費用27,000元、烤漆費用26,630元、零件費用63
,69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二)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故本件請求金額為82,127
元(計算式:117324×70%=821267),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維修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車損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
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檢送本件交
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
外人林志鴻所有並由訴外人李靜宜停放上址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
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17,324元(包含鈑金費用27,000元、
烤漆費用26,630元、零件費用63,694元),其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
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
意書、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志鴻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林志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17,324元,包含鈑金費用27,000元、
烤漆費用26,630元、零件費用63,694元等情已如前述,其
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
載出廠時間為108年4月,迄至109年12月25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1年8月又10日(參照民法第12
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
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1年9月計算
,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29,068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費用27,000元、烤漆
費用26,63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82,6
98元。
(五)另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
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
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
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
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
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
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顯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東側即為永康路與永
康路268巷之交岔路口,則訴外人李靜宜將訴外人林志鴻
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上址房屋前,即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志鴻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李靜
宜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
外人李靜宜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57,889元(計算
式:82698元×70%=5788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9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7,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70即700元,其餘100分之30即30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63,694×0.369=23,5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694-23,503=40,191
第2年折舊值 40,191×0.369×(9/12)=11,1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191-11,123=29,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