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小字第3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3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洪銘遠
被 告 TAWAN SEKSUN(中文姓名:協善,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來臺灣地區工作之泰國籍外國人,
及其在臺居留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等情,有內政部
移民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移署資字第1120047992號函檢
送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故本件具涉外因素,應屬涉
外事件。且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9日14時54分許駕駛
腳踏自行車,自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之人行道內起步,往
興隆路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臺中市太
平區太堤東路與興隆路1段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陳鳳珠所有並由訴外人蔡明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興隆路1段
往光德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23,550元(包含工資4,300元、烤漆費用7,500元、零件
費用11,7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乃屬私法事件。是以,本件應屬涉外民事
私法事件,依首揭說明,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
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管轄法院:
1.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
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
明文。查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
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而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
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
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故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2.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
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
國人,不能依前2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
地視為其住所地,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來臺灣地區工作之泰國籍外國人,及其在臺居留地址為臺
中市○○區○○○路000號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與前開管轄規定尚無不符,是以,我國法院就本
件具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
(二)關於準據法:
   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
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
條 定有明文。又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
在臺中市太平區,且被告為來臺灣地區工作之泰國籍外國
人,及其在臺居留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9日14時54分許駕駛腳踏自行車
,自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之人行道內起步,往興隆路方向
行駛,因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亦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
路與興隆路1段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鳳珠
所有並由訴外人蔡明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即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興隆路1段往光德路方向
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3,550元(包含工資4,30
0元、烤漆費用7,500元、零件費用11,75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算作業、
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二)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規
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
車。(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
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
,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三)微型電動二
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
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
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查被告駕駛
腳踏自行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腳踏自行車,
於上開時間,自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之人行道內起步,
往興隆路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臺
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與興隆路1段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
承保之訴外人陳鳳珠所有並由訴外人蔡明顏駕駛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太平區興隆路1段往光德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陳鳳珠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3,550元(包含工資4,
300元、烤漆費用7,500元、零件費用11,750元),其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算作
業、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即訴外人陳鳳珠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訴外人陳鳳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3,550元,包含工資4,300元、烤漆費
用7,500元、零件費用11,75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
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
出廠時間為99年6月,迄至110年8月2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1,175元(計算式:11750元×〈1-9/10〉=1175元),
再加計工資4,300元、烤漆費用7,500元,是以,系爭車輛
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2,975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6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
,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於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55即550元,其餘100分之45即45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