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小字第3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3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
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之劃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往田心路2段方向行駛,因疏未注
意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
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即貿然行駛
於慢車道,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與保康路之交岔路口時
,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江文國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永康
路之快車道,往田心路2段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右轉
彎時,應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即貿然自快車
道欲右轉往保康路方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8,633元(包含工
資21,740元、烤漆費用72,693元、零件費用4,2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8,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為證
,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
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江文國駕
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之劃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往田心路2段方向行駛,因疏未注
意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
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即貿然
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與保康路之交岔
路口時,適有訴外人江文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之快車道
,往田心路2段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
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即貿然自快車道欲右
轉往保康路方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江文國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98,633元(包含工資
21,740元、烤漆費用72,693元、零件費用4,200元),其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影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江文國賠
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江文
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98,633元,包含工資21,740元、烤漆費
用72,693元、零件費用4,200元,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
廠時間為102年2月,迄至110年2月1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為420元(計算式:4200元×〈1-9/10〉=420元),再加計
工資21,740元、烤漆費72,693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合計94,853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豐
原區永康路之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往田心路2段
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行駛慢車道,即貿然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永
康路與保康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江
文國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之快車道,往
田心路2段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換入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即貿然自快車道欲右轉往
保康路方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訴外
人江文國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江文國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
人江文國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訴外人江文國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
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47,427元
(計算式:94853×50%=4742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5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48即480元,其餘100分之52即52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