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小字第3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3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余彥禛
吳柏源
被 告 江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張瑞棟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
訴外人張瑞棟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8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並停放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世界健身中心停車場內
,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
側方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0元(包含鈑金費用3,700元
、烤漆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4,1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警方提供監視器
影像光碟未見碰撞畫面,係因錄影死角。再者,雖無直接證
據顯示系爭車輛曾因碰撞而晃動,然被告移動車輛時,其前
輪有壓到隔壁停車格的線,及其後輪亦跨越與系爭車輛之停
車格中間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有高度碰撞系爭
車輛之可能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伊沒有碰撞系爭車輛。且案發當天伊有到
警察局做筆錄,警方有對伊的車拍照,證明伊的車並無損害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保養紀錄亦顯
示,該車之右側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
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瑞棟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訴外
人張瑞棟於111年1月26日18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並停放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世界健身中心停車場內,因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側
方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並提出
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
單、對話記錄、車損及修復照片、存摺封面、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
1.觀諸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
車執照、估價單、對話記錄、車損及修復照片、存摺封面
、統一發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7至37頁)
,充其量僅顯示原告就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進行理
賠之過程,尚難據此逕行推論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係由被
告所造成。
2.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
查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而依卷附警方
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影本之「肇事經過」及
「處理經過」欄記載:「一、乙方(指訴外人張瑞棟)於
民國111年01月26日18時30分許發現停放於上述案發地點
停車格(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世界健身中心停車
場)內的自小客車BHZ-6630的左前方保險桿處有疑似遭車
輛擦撞之刮痕,乙方因此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協助報案人
乙方向世界健身中心客服人員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於案
發時間有一輛停放在報案人車輛左邊停車格的日產深灰色
自小客貨車,車號000-0000,該車在駛離停車格時車輛右
側車身貼近乙方車輛,疑似造成乙方車輛有刮痕。二、警
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經由報案人乙方閱覽確認疑似造成車
損的車輛應為甲方(指被告)自小客貨車BEU-9169。警方
調閱監理站資料通知車主聯繫駕駛至本所說明案情。三、
警方依規定拍攝現場車損照片及調閱監視器影像,依職權
抄登資料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5、45頁),雖提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駛離停車格之際,其
右側車身曾貼近系爭車輛乙節,然觀諸卷附警方提供照片
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車身並無擦
撞痕跡乙節(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尚難認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駛離停車格之過程中有何碰撞系
爭車輛之情形。
3.本院於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方提供監視
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畫面時間18:05:37
秒:畫面開始,鏡頭面向世界健身中心豐原店之停車場,
畫面中有5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在畫面
最右側之停車格內(即靠近機車停車場之停車位),其車頭
朝向鏡頭。(2)畫面時間18:05:38秒至18:05:41秒: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向前方移動。(3)畫面時間18:0
5:42秒至18:06:01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向右
前方移動,並將右側車身貼近停放於其右方停車格內車輛
。(4)畫面時間18:06:02秒至18:06:20秒: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靜止,未移動。(5)畫面時間18:06:21秒
至18:06:26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繼續向右前方
移動。(6)畫面時間18:06:27秒至18:06:37秒: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靜止,未移動。(7)18:06:37秒至1
8:07:05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繼續向右前方移
動,並駛離停車格,駛向停車場出口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駛離停車格之過程中,並未見系爭車輛曾因碰
撞而晃動,自難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駛
離停車格之過程中有何碰撞系爭車輛之情形。
4.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2年度豐小字第3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余彥禛
吳柏源
被 告 江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張瑞棟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
訴外人張瑞棟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8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並停放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世界健身中心停車場內
,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
側方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0元(包含鈑金費用3,700元
、烤漆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4,1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警方提供監視器
影像光碟未見碰撞畫面,係因錄影死角。再者,雖無直接證
據顯示系爭車輛曾因碰撞而晃動,然被告移動車輛時,其前
輪有壓到隔壁停車格的線,及其後輪亦跨越與系爭車輛之停
車格中間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有高度碰撞系爭
車輛之可能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伊沒有碰撞系爭車輛。且案發當天伊有到
警察局做筆錄,警方有對伊的車拍照,證明伊的車並無損害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保養紀錄亦顯
示,該車之右側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
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瑞棟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訴外
人張瑞棟於111年1月26日18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並停放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世界健身中心停車場內,因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側
方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並提出
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
單、對話記錄、車損及修復照片、存摺封面、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
1.觀諸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
車執照、估價單、對話記錄、車損及修復照片、存摺封面
、統一發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7至37頁)
,充其量僅顯示原告就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進行理
賠之過程,尚難據此逕行推論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係由被
告所造成。
2.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
查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而依卷附警方
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影本之「肇事經過」及
「處理經過」欄記載:「一、乙方(指訴外人張瑞棟)於
民國111年01月26日18時30分許發現停放於上述案發地點
停車格(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世界健身中心停車
場)內的自小客車BHZ-6630的左前方保險桿處有疑似遭車
輛擦撞之刮痕,乙方因此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協助報案人
乙方向世界健身中心客服人員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於案
發時間有一輛停放在報案人車輛左邊停車格的日產深灰色
自小客貨車,車號000-0000,該車在駛離停車格時車輛右
側車身貼近乙方車輛,疑似造成乙方車輛有刮痕。二、警
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經由報案人乙方閱覽確認疑似造成車
損的車輛應為甲方(指被告)自小客貨車BEU-9169。警方
調閱監理站資料通知車主聯繫駕駛至本所說明案情。三、
警方依規定拍攝現場車損照片及調閱監視器影像,依職權
抄登資料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5、45頁),雖提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駛離停車格之際,其
右側車身曾貼近系爭車輛乙節,然觀諸卷附警方提供照片
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車身並無擦
撞痕跡乙節(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尚難認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駛離停車格之過程中有何碰撞系
爭車輛之情形。
3.本院於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方提供監視
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畫面時間18:05:37
秒:畫面開始,鏡頭面向世界健身中心豐原店之停車場,
畫面中有5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在畫面
最右側之停車格內(即靠近機車停車場之停車位),其車頭
朝向鏡頭。(2)畫面時間18:05:38秒至18:05:41秒: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向前方移動。(3)畫面時間18:0
5:42秒至18:06:01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向右
前方移動,並將右側車身貼近停放於其右方停車格內車輛
。(4)畫面時間18:06:02秒至18:06:20秒: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靜止,未移動。(5)畫面時間18:06:21秒
至18:06:26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繼續向右前方
移動。(6)畫面時間18:06:27秒至18:06:37秒: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靜止,未移動。(7)18:06:37秒至1
8:07:05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繼續向右前方移
動,並駛離停車格,駛向停車場出口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駛離停車格之過程中,並未見系爭車輛曾因碰
撞而晃動,自難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駛
離停車格之過程中有何碰撞系爭車輛之情形。
4.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