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小字第3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3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劉才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
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
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
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北屯路之交岔路口,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
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敏瑄所有並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390元(包
含工資25,998元、零件費用3,39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檢
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訴外人陳敏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
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承
保訴外人陳敏瑄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
修支出修理費用29,390元(包含工資25,998元、零件費用
3,392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敏瑄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陳敏瑄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9,390元,包含工資25,998元、零件費
用3,392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
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6年6月,迄至
110年10月1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4年
3月又26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
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
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
,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
車輛之使用期間4年4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零件費用為4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2
5,998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6,470元
。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5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則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90即900元,其餘100分之10即10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392×0.369=1,2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92-1,252=2,140
第2年折舊值 2,140×0.369=7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0-790=1,350
第3年折舊值 1,350×0.369=4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0-498=852
第4年折舊值 852×0.369=3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52-314=538
第5年折舊值 538×0.369×(4/12)=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8-66=472
112年度豐小字第3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劉才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
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
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
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北屯路之交岔路口,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
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敏瑄所有並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390元(包
含工資25,998元、零件費用3,39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檢
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訴外人陳敏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
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承
保訴外人陳敏瑄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
修支出修理費用29,390元(包含工資25,998元、零件費用
3,392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敏瑄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陳敏瑄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9,390元,包含工資25,998元、零件費
用3,392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
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6年6月,迄至
110年10月1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4年
3月又26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
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
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
,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
車輛之使用期間4年4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零件費用為4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2
5,998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6,470元
。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5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則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90即900元,其餘100分之10即10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392×0.369=1,2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92-1,252=2,140
第2年折舊值 2,140×0.369=7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0-790=1,350
第3年折舊值 1,350×0.369=4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0-498=852
第4年折舊值 852×0.369=3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52-314=538
第5年折舊值 538×0.369×(4/12)=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8-66=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