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小字第4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4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唐偉旻
法定代理人 唐宏豐
黎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
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偉旻(民國00年0月生)於110年4月24日1
3時2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東勢區三民街往第五橫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電線桿6街枝6右2號處之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
黃實線)路段,欲向左迴轉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
然向左迴轉,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淑玲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毓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東勢區三民街往第五橫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765元(包含零件費用
210元、工資17,55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
發票證明聯、任意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檢送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有明文。
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
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查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
線)之禁止迴轉路段,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左
迴轉,適有訴外人陳毓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即系爭車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徐淑玲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7,765元(包含零件費
用210元及工資17,555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意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徐淑玲賠
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徐淑
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修理費用17,765元,包含零件費用210
元及工資17,555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3年6
月,迄110年4月2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
已逾5年,故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21元(計算式:210元
×〈1-9/10〉=21元),再加計工資17,555元,是以,系爭車
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7,576元。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6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17,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99即990元,其餘100分之1即1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2年度豐小字第4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唐偉旻
法定代理人 唐宏豐
黎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
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偉旻(民國00年0月生)於110年4月24日1
3時2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東勢區三民街往第五橫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電線桿6街枝6右2號處之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
黃實線)路段,欲向左迴轉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
然向左迴轉,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淑玲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毓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東勢區三民街往第五橫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765元(包含零件費用
210元、工資17,55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
發票證明聯、任意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檢送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有明文。
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
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查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
線)之禁止迴轉路段,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左
迴轉,適有訴外人陳毓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即系爭車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徐淑玲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7,765元(包含零件費
用210元及工資17,555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意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徐淑玲賠
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徐淑
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修理費用17,765元,包含零件費用210
元及工資17,555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3年6
月,迄110年4月2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
已逾5年,故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21元(計算式:210元
×〈1-9/10〉=21元),再加計工資17,555元,是以,系爭車
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7,576元。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6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17,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99即990元,其餘100分之1即1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