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小字第4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40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祐仁
張明堂
被 告 林品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7日12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三民街之快
車道,往和平區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竟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且起駛時,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切出,適有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歐
力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鍾淑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東勢
區三民街之快車道,往和平區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欲超越
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嗣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
越,即貿然欲自系爭車輛之左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6,
091元(包含鈑金費用31,973元、烤漆費用44,968元、零件
費用29,150元)。(二)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
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前揭修理費用已由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而被告與訴外人鍾淑珍應就本件交通
事故,各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故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53,0
45元(計算式:106091×50%=53045.5,乃含鈑金費用15,986
元、烤漆費用22,484元、零件費用14,575元),為此依保險
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檢送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亦有明定。復
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
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鍾淑珍駕車
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且起駛時
,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切出
,適有訴外人鍾淑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嗣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即貿然欲自
系爭車輛之左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
至明。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
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0
6,091元(包含鈑金費用31,973元、烤漆費用44,968元、
零件費用29,150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
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四)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06,091元,乃包含鈑金費用31,973元
、烤漆費用44,968元、零件費用29,150元等情已如前述,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及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10年4月,迄至110年8月7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3月又23日(參照民法第1
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
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4月計算,
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24,894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費用31,973元、烤漆費用44
,968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01,835元
。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在快車道
上臨時停車,且起駛時,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即貿然向左切出,適有訴外人鍾淑珍駕駛系爭車輛
,亦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即貿然欲自系爭車輛之左側
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訴外人鍾淑
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
鍾淑珍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訴外人鍾淑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50,918元(計
算式:101835元×50%=509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1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96即960元,其餘100分之4即4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9,150×0.438×(4/12)=4,2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150-4,256=24,894
112年度豐小字第40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祐仁
張明堂
被 告 林品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7日12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三民街之快
車道,往和平區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竟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且起駛時,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切出,適有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歐
力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鍾淑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東勢
區三民街之快車道,往和平區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欲超越
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嗣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
越,即貿然欲自系爭車輛之左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6,
091元(包含鈑金費用31,973元、烤漆費用44,968元、零件
費用29,150元)。(二)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
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前揭修理費用已由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而被告與訴外人鍾淑珍應就本件交通
事故,各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故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53,0
45元(計算式:106091×50%=53045.5,乃含鈑金費用15,986
元、烤漆費用22,484元、零件費用14,575元),為此依保險
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檢送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亦有明定。復
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
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鍾淑珍駕車
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且起駛時
,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切出
,適有訴外人鍾淑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嗣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即貿然欲自
系爭車輛之左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
至明。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
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0
6,091元(包含鈑金費用31,973元、烤漆費用44,968元、
零件費用29,150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
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四)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06,091元,乃包含鈑金費用31,973元
、烤漆費用44,968元、零件費用29,150元等情已如前述,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及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10年4月,迄至110年8月7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3月又23日(參照民法第1
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
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4月計算,
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24,894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費用31,973元、烤漆費用44
,968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01,835元
。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在快車道
上臨時停車,且起駛時,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即貿然向左切出,適有訴外人鍾淑珍駕駛系爭車輛
,亦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即貿然欲自系爭車輛之左側
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訴外人鍾淑
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
鍾淑珍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訴外人鍾淑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50,918元(計
算式:101835元×50%=509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1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96即960元,其餘100分之4即4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9,150×0.438×(4/12)=4,2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150-4,256=24,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