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小字第4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4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莊子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毅斐律師(於民國112年8月1日具狀終止委任)
被 告 LE VAN BAY (中文姓名:黎文七,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來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及其
在臺居留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等情,有
內政部移民署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移署資字第1120054285
號函檢送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故本件具涉外因素,
應屬涉外事件。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2日8時1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文心南
路1159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文心南路1159巷之時,不慎
與訴外人廖王麗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訴外人廖王麗貞受有左脛骨及外踝骨開放性骨折
之傷害,且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已
就本件交通事故向訴外人廖王麗貞賠付新臺幣(下同)71,4
73元(包含醫療費用34,31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
用1,155元)。及因被告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等情,乃屬私法事件。是以,本件應屬涉外民事
私法事件,依首揭說明,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
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管轄法院:
1.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
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
明文。查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
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而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
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
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故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2.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
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
國人,不能依前2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
地視為其住所地,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來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及其在臺居留地址為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管轄規定尚無不符,是以,我
國法院就本件具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
(二)關於準據法:
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
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在臺
中市大里區,且被告為來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
及其在臺居留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10年3月22日8時1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車輛),沿臺中市
大里區文心南路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文心南路1159巷之劃
有槽化線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文心南路1159巷之際,因疏未
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即貿然跨越槽化線而進行左轉,適有訴外人廖王麗
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南路往中
投公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訴外人廖王麗貞受有左脛骨及外踝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
就本件交通事故向訴外人廖王麗貞賠付71,473元(包含醫療
費用34,31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155元)。
且被告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
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
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
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在劃有槽化線之交岔路口路段,貿然跨越槽化線,適訴
外人廖王麗貞駕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訴外人廖王麗貞受有左脛骨及外踝骨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就
本件交通事故向訴外人廖王麗貞賠付71,473元(包含醫療
費用34,31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155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
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影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無照駕駛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廖
王麗貞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規定,向訴外人廖王麗貞賠付71,473元(包含醫療費用
34,31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155元),原
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
其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廖王麗貞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5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71,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2年度豐小字第4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莊子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毅斐律師(於民國112年8月1日具狀終止委任)
被 告 LE VAN BAY (中文姓名:黎文七,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來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及其
在臺居留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等情,有
內政部移民署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移署資字第1120054285
號函檢送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故本件具涉外因素,
應屬涉外事件。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2日8時1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文心南
路1159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文心南路1159巷之時,不慎
與訴外人廖王麗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訴外人廖王麗貞受有左脛骨及外踝骨開放性骨折
之傷害,且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已
就本件交通事故向訴外人廖王麗貞賠付新臺幣(下同)71,4
73元(包含醫療費用34,31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
用1,155元)。及因被告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等情,乃屬私法事件。是以,本件應屬涉外民事
私法事件,依首揭說明,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
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管轄法院:
1.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
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
明文。查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
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而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
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
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故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2.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
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
國人,不能依前2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
地視為其住所地,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來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及其在臺居留地址為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管轄規定尚無不符,是以,我
國法院就本件具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
(二)關於準據法:
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
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在臺
中市大里區,且被告為來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
及其在臺居留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10年3月22日8時1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車輛),沿臺中市
大里區文心南路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文心南路1159巷之劃
有槽化線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文心南路1159巷之際,因疏未
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即貿然跨越槽化線而進行左轉,適有訴外人廖王麗
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南路往中
投公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訴外人廖王麗貞受有左脛骨及外踝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
就本件交通事故向訴外人廖王麗貞賠付71,473元(包含醫療
費用34,31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155元)。
且被告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
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
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
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在劃有槽化線之交岔路口路段,貿然跨越槽化線,適訴
外人廖王麗貞駕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訴外人廖王麗貞受有左脛骨及外踝骨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就
本件交通事故向訴外人廖王麗貞賠付71,473元(包含醫療
費用34,31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155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
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影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無照駕駛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廖
王麗貞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規定,向訴外人廖王麗貞賠付71,473元(包含醫療費用
34,31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155元),原
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
其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廖王麗貞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5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71,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