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小字第4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41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錦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7時45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劉豈丞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向右切換車道,因而撞
擊行駛於其右側之訴外人趙家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趙家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尺骨骨
折、上肢挫傷、肘關節、前臂及腕之開放性傷口、下肢挫傷
及膝、小腿、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二)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訴外人趙
家淞賠付新臺幣(下同)77,216元(包含醫療器材費用20,0
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6,035元、醫療費用15,
181元)。且被告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勢區農會
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交通費
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
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
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
向車道,適有訴外人劉豈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曳引車見狀向右切換車道,因而撞擊行駛於其右側之訴外
人趙家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
人趙家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尺骨骨折、上肢挫傷、肘
關節、前臂及腕之開放性傷口、下肢挫傷及膝、小腿、足
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
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訴外
人趙家淞賠付77,216元(包含醫療器材費用20,000元、看
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6,035元、醫療費用15,181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
院一般診斷書、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
看護證明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無照駕駛
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趙家淞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訴外人趙家淞賠付77,216
元(包含醫療器材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
通費用6,035元、醫療費用15,181元),原告自得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其賠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趙家淞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2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77,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