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小字第4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436號
原 告 呂鴻澤
被 告 劉祥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8
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明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
ok)帳號「黃國昌」網頁(下稱系爭網頁)發布之「台灣隊
今日表現依舊亮眼…」文章設定為所有人均得瀏覽(俗稱「
開地球」),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嗣於民
國110年7月28日被告因見該文章下方留言區,有原告以本名
帳號名稱「呂鴻澤」留言「國蔥老師要不要叫你們主席多讀
點書?不要沒事出來丟人現眼~」之內容,對原告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2時52分許,以帳號「劉
拾参」在該留言區標註帳號「呂鴻澤」,並留言「…丟人現
眼的東西!」等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地位評價。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劉祥燏犯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二)原告名譽遭受侵害,為捍衛名譽及尊嚴,為此請
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關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記載
本案發生過程,伊沒有意見。(二)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伊認為合理金額為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明知明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
帳號「黃國昌」網頁(即系爭網頁)發布之「台灣隊今日
表現依舊亮眼…」文章設定為所有人均得瀏覽(俗稱「開
地球」),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嗣於11
0年7月28日被告因見該文章下方留言區,有原告以本名帳
號名稱「呂鴻澤」留言「國蔥老師要不要叫你們主席多讀
點書?不要沒事出來丟人現眼~」之內容,對原告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2時52分許,以帳號
「劉拾参」在該留言區標註帳號「呂鴻澤」,並留言「…
丟人現眼的東西!」等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劉祥燏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卷審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度颱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
間,在系爭網頁之留言區標註原告之本名帳號「呂鴻澤」
,並留言「…丟人現眼的東西!」等文字,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感到難堪而
精神上受有痛苦,核其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
之名譽而情節重大,原告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網頁之留言區標
註原告之本名帳號「呂鴻澤」,並留言前揭文字,貶損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因
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任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北投分院,階級為二等士官長,年所得約935,552元等情
,有原告所提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436
號卷第65頁),及被告係大學畢業,在臺中市東勢區從事
短期作物種植,年收入約200,000元,名下有1輛機車、1
輛小貨車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豐小
字第436號卷第10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436號卷證物袋
),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
,及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法益之程度,以及原
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
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再查,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月22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
度附民字第86號卷第1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2年度豐小字第436號
原 告 呂鴻澤
被 告 劉祥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8
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明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
ok)帳號「黃國昌」網頁(下稱系爭網頁)發布之「台灣隊
今日表現依舊亮眼…」文章設定為所有人均得瀏覽(俗稱「
開地球」),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嗣於民
國110年7月28日被告因見該文章下方留言區,有原告以本名
帳號名稱「呂鴻澤」留言「國蔥老師要不要叫你們主席多讀
點書?不要沒事出來丟人現眼~」之內容,對原告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2時52分許,以帳號「劉
拾参」在該留言區標註帳號「呂鴻澤」,並留言「…丟人現
眼的東西!」等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地位評價。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劉祥燏犯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二)原告名譽遭受侵害,為捍衛名譽及尊嚴,為此請
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關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記載
本案發生過程,伊沒有意見。(二)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伊認為合理金額為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明知明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
帳號「黃國昌」網頁(即系爭網頁)發布之「台灣隊今日
表現依舊亮眼…」文章設定為所有人均得瀏覽(俗稱「開
地球」),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嗣於11
0年7月28日被告因見該文章下方留言區,有原告以本名帳
號名稱「呂鴻澤」留言「國蔥老師要不要叫你們主席多讀
點書?不要沒事出來丟人現眼~」之內容,對原告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2時52分許,以帳號
「劉拾参」在該留言區標註帳號「呂鴻澤」,並留言「…
丟人現眼的東西!」等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劉祥燏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卷審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度颱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
間,在系爭網頁之留言區標註原告之本名帳號「呂鴻澤」
,並留言「…丟人現眼的東西!」等文字,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感到難堪而
精神上受有痛苦,核其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
之名譽而情節重大,原告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網頁之留言區標
註原告之本名帳號「呂鴻澤」,並留言前揭文字,貶損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因
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任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北投分院,階級為二等士官長,年所得約935,552元等情
,有原告所提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436
號卷第65頁),及被告係大學畢業,在臺中市東勢區從事
短期作物種植,年收入約200,000元,名下有1輛機車、1
輛小貨車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豐小
字第436號卷第10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436號卷證物袋
),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
,及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法益之程度,以及原
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
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再查,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月22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
度附民字第86號卷第1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