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小字第4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468號
原 告 黃雀卿
被 告 汪君榮
訴訟代理人 蕭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西勢
路253巷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勢路253巷8弄與西勢路
253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2
5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駕駛前揭機車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部舟狀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告所
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46號
刑事簡易判決「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茲分
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
年6月2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陸續前往重仁骨科診所就醫,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50元。2.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所
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5,8
00元(包含工資2,500元、零件費用13,300元)。3.精神慰
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生活上須仰賴家人幫忙
,且因傷口抽痛,導致睡眠品質不佳,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2,750元。(三)原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於111年2月間受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對於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46號刑
事簡易判決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以
及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450元,均無意見。(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之金額無意見,但其中零件費用應計
算折舊。(三)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合理金
額為1萬至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253巷8弄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勢路253巷8弄與西勢路253巷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253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駕駛前揭機車違
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部舟狀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告
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
46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
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
地,欲左轉彎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彎,而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腕部舟狀骨骨折之傷
害,及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等情,業據
其提出重仁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影本、估價單
影本、收據、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8之1至23頁、第97至1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9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所為前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6月2日起至
同年9月10日止陸續前往重仁骨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1,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重仁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門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之1頁、21至2
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機車維修費用:
(1)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5,800元(包含工資2,500元、零
件費用13,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車損
照片、收據、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第97至1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9頁),自堪信為真實。
(2)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5,800元,包含工資2,5
00元、零件費用13,30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
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以及依卷附系
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9年12月間,迄
至110年6月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
為5月又18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
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
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
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機車之使
用期間6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零
件費用為9,7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
資2,50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2
,236元。
3.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10年6
月2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陸續前往重仁骨科診所就醫
,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為
家庭主婦,名下無財產等情,及被告係二、三專畢業
,任職美麗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2棟房屋、2
筆土地、1輛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20至12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
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2,75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
00元為適當。
4.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63,686元(計算式:14
50+12236+50000=63686)。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
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
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就本件交通事故,自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2,29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存摺、訊息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受領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90元,核屬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中扣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前揭賠償金額63,686元,
經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90元,尚餘61,
396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4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1,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61即610元,其餘100分之39即390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3,300×0.536×(6/12)=3,5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00-3,564=9,736
112年度豐小字第468號
原 告 黃雀卿
被 告 汪君榮
訴訟代理人 蕭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西勢
路253巷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勢路253巷8弄與西勢路
253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2
5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駕駛前揭機車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部舟狀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告所
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46號
刑事簡易判決「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茲分
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
年6月2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陸續前往重仁骨科診所就醫,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50元。2.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所
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5,8
00元(包含工資2,500元、零件費用13,300元)。3.精神慰
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生活上須仰賴家人幫忙
,且因傷口抽痛,導致睡眠品質不佳,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2,750元。(三)原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於111年2月間受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對於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46號刑
事簡易判決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以
及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450元,均無意見。(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之金額無意見,但其中零件費用應計
算折舊。(三)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合理金
額為1萬至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253巷8弄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勢路253巷8弄與西勢路253巷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253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駕駛前揭機車違
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部舟狀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告
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
46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
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
地,欲左轉彎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彎,而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腕部舟狀骨骨折之傷
害,及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等情,業據
其提出重仁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影本、估價單
影本、收據、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8之1至23頁、第97至1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9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所為前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6月2日起至
同年9月10日止陸續前往重仁骨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1,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重仁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門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之1頁、21至2
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機車維修費用:
(1)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5,800元(包含工資2,500元、零
件費用13,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車損
照片、收據、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第97至1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9頁),自堪信為真實。
(2)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5,800元,包含工資2,5
00元、零件費用13,30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
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以及依卷附系
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9年12月間,迄
至110年6月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
為5月又18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
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
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
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機車之使
用期間6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零
件費用為9,7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
資2,50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2
,236元。
3.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10年6
月2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陸續前往重仁骨科診所就醫
,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為
家庭主婦,名下無財產等情,及被告係二、三專畢業
,任職美麗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2棟房屋、2
筆土地、1輛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20至12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
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2,75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
00元為適當。
4.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63,686元(計算式:14
50+12236+50000=63686)。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
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
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就本件交通事故,自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2,29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存摺、訊息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受領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90元,核屬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中扣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前揭賠償金額63,686元,
經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90元,尚餘61,
396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4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1,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61即610元,其餘100分之39即390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3,300×0.536×(6/12)=3,5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00-3,564=9,7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