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小字第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67號
原 告 汪宏翔
被 告 雷景圍
林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雷景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6時24分許,酒
後騎乘被告林慧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潭子區潭富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潭富路1
段15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由
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汪陸政所駕駛之AGR-9365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
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500元,並因系
爭車輛送修9日,支出租車費18,000元,以上共計26,500元
。而被告林慧貞明知被告雷景圍無駕駛執照,仍將普通重型
機車借給被告雷景圍駕駛,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5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雷景圍無駕駛執照,仍於
酒後騎乘被告林慧貞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租車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上意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小客車租
賃出租單暨收據、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
、新冠通保修廠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9頁),並
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資
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至8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再按,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
,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
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雷景圍
騎乘機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
有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9
至75頁),足認被告雷景圍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被告雷景圍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雷景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告雷景圍所騎乘之機車係被告林慧貞所有,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
),被告林慧貞將其所有之機車出借給無照肇事之被告雷景
圍所用,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8,500元,有新冠通保修廠估價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且依該估價單上所示維修項目
,均屬烤漆及板金,而無更換零件,是上開維修費用自毋庸
折舊,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8,5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請求9日維修期間
之代步費用18,000元等情,業具原告提出上意國際車業有限
公司小客車租賃出租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
。經本院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
,雖該公司函覆略稱:估價單內容僅以目視可見損壞部位進
行估價,因車輛實際由外廠實施鈑噴維修,無法確認內部實
際受損狀況,而難以確認需修繕天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認系爭車輛進廠維
修所需之維修期間為9日乙節,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9日租
車費用18,000元,應予准許。
 ⒊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500元(
計算式:8,500+18,000=26,5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11月9
日寄存送達被告2人(於111年11月19日發生效力),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55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6,500元,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