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小字第8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8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陳冠雲
凃福仁
被 告 劉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
號前,進行倒車時,不慎跌落山坡,著地時撞擊停放在臺中
市○○區○○巷○○○號碼00-0000號、AQB-7300號自用小客車,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推撞停放於前方之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陳怡君所有並由訴外人何澤純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055元(包含
鈑金費用3,450元、烤漆費用9,125元、零件費用11,48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陳報狀」辯稱
:(一)伊的車輛自約2層樓高之平臺往下衝,當時停放3臺
車,伊的車輛撞到中間車輛之後車廂,且伊的車輛倒向後面
,致後面車輛之引擎蓋受損,而中間車輛與後面車輛均已於
事後1個月內理賠完畢。(二)最前面之系爭車輛因受到中
間車輛往前推撞,致後保險桿之黑皮受損,伊詢問修車廠黑
皮約為2,000元至3,000元,但原告請求近20,000元,實在不
合理,大約系爭車輛之車主事後再發生車禍,以致系爭車輛
受損較嚴重,不然為何系爭車輛之車主於事發半年多才求償
,此為合理推斷。(三)伊願意賠償大約3,000元,因伊在
山上務農,也沒錢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
執照、修理費用評估、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
查資料核閱屬實,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
於110年12月8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不慎跌
落山坡,著地時,側撞停放於臺電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AQB-73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向前推撞停放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車尾受損等情(見本院
卷第5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7頁)
,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於110年12月8日14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
區○○路0段○○巷000號前,進行倒車時,不慎跌落山坡,著
地時撞擊停放在臺中市○○區○○巷○○○號碼00-0000號、AQB-
73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
前推撞停放於前方之訴外人何澤純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
2.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陳怡君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4,055元(包含鈑金費
用3,450元、烤漆費用9,125元、零件費用11,480元),其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
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電子發票證
明聯、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及第99
至103頁),且觀諸前揭修理費用評估記載維修項目為後
保險桿乙節,核與前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顯示系爭車
輛之車尾受損乙節(見本院卷第57、63頁),大致相符,
是以,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3.被告固辯稱:最前面之系爭車輛因受到中間車輛往前推撞
,致後保險桿之黑皮受損,伊詢問修車廠黑皮約為2,000
元至3,000元,但原告請求近20,000元,實在不合理,大
約系爭車輛之車主事後再發生車禍,以致系爭車輛受損較
嚴重,不然為何系爭車輛之車主於事發半年多才求償,此
為合理推斷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其所辯前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4.綜上以析,被告於110年12月8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
號前,進行倒車時,不慎跌落山坡,著地時撞擊停放在臺
中市○○區○○巷○○○號碼00-0000號、AQB-73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推撞停放於前方
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怡君所有並由訴外人何澤純停放該
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4
,055元(包含鈑金費用3,450元、烤漆費用9,125元、零件
費用11,4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5.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進行
倒車時,不慎跌落山坡,著地時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
、AQB-73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向前推撞停放於前方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怡君所有
並由訴外人何澤純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
明。
6.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怡君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4,055元(包含鈑金費用3,
450元、烤漆費用9,125元、零件費用11,48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即訴外人陳怡君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訴外人陳怡君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4,055元包含鈑金費用3,450元、烤漆
費用9,125元、零件費用11,48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
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
廠時間為110年1月,迄至110年12月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日止,其使用期間為10月又23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
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
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
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11月計算,並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7,597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再加計鈑金費用3,450元、烤漆費用9,125元,是
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0,172元。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6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84即840元,其餘100分之16即16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1,480×0.369×(11/12)=3,8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80-3,883=7,597
112年度豐小字第8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陳冠雲
凃福仁
被 告 劉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
號前,進行倒車時,不慎跌落山坡,著地時撞擊停放在臺中
市○○區○○巷○○○號碼00-0000號、AQB-7300號自用小客車,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推撞停放於前方之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陳怡君所有並由訴外人何澤純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055元(包含
鈑金費用3,450元、烤漆費用9,125元、零件費用11,48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陳報狀」辯稱
:(一)伊的車輛自約2層樓高之平臺往下衝,當時停放3臺
車,伊的車輛撞到中間車輛之後車廂,且伊的車輛倒向後面
,致後面車輛之引擎蓋受損,而中間車輛與後面車輛均已於
事後1個月內理賠完畢。(二)最前面之系爭車輛因受到中
間車輛往前推撞,致後保險桿之黑皮受損,伊詢問修車廠黑
皮約為2,000元至3,000元,但原告請求近20,000元,實在不
合理,大約系爭車輛之車主事後再發生車禍,以致系爭車輛
受損較嚴重,不然為何系爭車輛之車主於事發半年多才求償
,此為合理推斷。(三)伊願意賠償大約3,000元,因伊在
山上務農,也沒錢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
執照、修理費用評估、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
查資料核閱屬實,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
於110年12月8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不慎跌
落山坡,著地時,側撞停放於臺電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AQB-73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向前推撞停放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車尾受損等情(見本院
卷第5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7頁)
,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於110年12月8日14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
區○○路0段○○巷000號前,進行倒車時,不慎跌落山坡,著
地時撞擊停放在臺中市○○區○○巷○○○號碼00-0000號、AQB-
73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
前推撞停放於前方之訴外人何澤純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
2.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陳怡君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4,055元(包含鈑金費
用3,450元、烤漆費用9,125元、零件費用11,480元),其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
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電子發票證
明聯、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及第99
至103頁),且觀諸前揭修理費用評估記載維修項目為後
保險桿乙節,核與前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顯示系爭車
輛之車尾受損乙節(見本院卷第57、63頁),大致相符,
是以,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3.被告固辯稱:最前面之系爭車輛因受到中間車輛往前推撞
,致後保險桿之黑皮受損,伊詢問修車廠黑皮約為2,000
元至3,000元,但原告請求近20,000元,實在不合理,大
約系爭車輛之車主事後再發生車禍,以致系爭車輛受損較
嚴重,不然為何系爭車輛之車主於事發半年多才求償,此
為合理推斷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其所辯前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4.綜上以析,被告於110年12月8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
號前,進行倒車時,不慎跌落山坡,著地時撞擊停放在臺
中市○○區○○巷○○○號碼00-0000號、AQB-73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推撞停放於前方
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怡君所有並由訴外人何澤純停放該
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4
,055元(包含鈑金費用3,450元、烤漆費用9,125元、零件
費用11,4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5.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進行
倒車時,不慎跌落山坡,著地時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
、AQB-73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向前推撞停放於前方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怡君所有
並由訴外人何澤純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
明。
6.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怡君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4,055元(包含鈑金費用3,
450元、烤漆費用9,125元、零件費用11,48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即訴外人陳怡君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訴外人陳怡君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4,055元包含鈑金費用3,450元、烤漆
費用9,125元、零件費用11,48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
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
廠時間為110年1月,迄至110年12月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日止,其使用期間為10月又23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
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
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
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11月計算,並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7,597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再加計鈑金費用3,450元、烤漆費用9,125元,是
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0,172元。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6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84即840元,其餘100分之16即16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1,480×0.369×(11/12)=3,8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80-3,883=7,5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