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等112年度豐小字第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93號
原 告 李聰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昆鴻
被 告 蔡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30元(見本院卷第17至
21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並於同年6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3,152元(見本院卷第171、194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08年10月14日間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8,
000元,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
注意使用系爭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
,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房屋毀損,或因可歸責被告之事因致
失火焚毀者,均應負擔損害賠償及一切責任。且原告已依約
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使用,嗣於109年10月14日租賃期限屆
滿後,兩造雖未另訂租賃契約,然被告仍居住系爭房屋,並
向原告給付租金,故有繼續系爭租賃契約。(二)被告自11
0年8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嗣於111年9月間原告發現被
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迄今尚積欠110年8月至111年8月之租
金共計22,270元,且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之落地窗玻璃、窗戶
玻璃、客廳及臥室牆壁上插座、通往後陽臺之塑膠門喇叭鎖
、臥室內矽酸鈣板牆片、臥室木門、廁所塑膠門之排風孔、
沙發等物品,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40,882元,以上共計63,1
52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152元。(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
銷售明細表、統一發票、估價單、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
約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3,1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
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