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小字第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徐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9時10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豐原區西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西安街與瑞安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彎時,不慎撞及其右側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林于穠,致訴外
人林于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髁上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就本件交
通事故向訴外人林于穠賠付新臺幣(下同)66,785元(包含
醫療費用10,675元、醫療器材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
00元、交通費用110元)。且被告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賠付明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6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查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6GY-213號普通重型
機車(即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西安街與瑞安街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不慎撞及其右側騎乘腳踏車之
訴外人林于穠,致訴外人林于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股骨髁上骨折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
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訴外
人林于穠賠付66,785元66,785元(包含醫療費用10,675元
、醫療器材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
1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賠付明細等影本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無照駕駛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林于
穠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向訴外人林于穠賠付66,785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其賠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訴外人林于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3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2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2年度豐小字第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徐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9時10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豐原區西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西安街與瑞安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彎時,不慎撞及其右側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林于穠,致訴外
人林于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髁上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就本件交
通事故向訴外人林于穠賠付新臺幣(下同)66,785元(包含
醫療費用10,675元、醫療器材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
00元、交通費用110元)。且被告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賠付明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6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查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6GY-213號普通重型
機車(即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西安街與瑞安街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不慎撞及其右側騎乘腳踏車之
訴外人林于穠,致訴外人林于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股骨髁上骨折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
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訴外
人林于穠賠付66,785元66,785元(包含醫療費用10,675元
、醫療器材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
1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賠付明細等影本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無照駕駛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林于
穠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向訴外人林于穠賠付66,785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其賠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訴外人林于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3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2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