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小字第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林裕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進行
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賴秀珍所有並由訴外人陳佩萱停放上址北側大排水溝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438元(包
含工資2,000元、塗裝費用3,43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
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核與
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
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倒車
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停放上址北側大排水
溝旁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秀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賴秀珍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支出修理費用5,438元
(包含工資2,000元、塗裝費用3,438元),其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賴秀珍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賴秀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