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2年度豐救字第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子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鴻斌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
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
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復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
號判例及88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帳戶、工作、積蓄因故停止,目前
實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語,固提出其申請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
活扶助金審核通過資料為證;惟前開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符合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之補助條件,然尚無法
據此認聲請人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借名登記書所
示,聲請人於民國110、111年間,均有薪資所得,其名下亦
有汽車1輛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所
有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借名登記書
在卷可稽;況聲請人另案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及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補字第568號、569號命
補繳裁判費,聲請人均於112年9月8日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330元及5,400元,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是
以,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陳稱其生活困難及帳戶、工作、積
蓄因故停止之事由,即逕認定聲請人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
聲請人復未積極釋明其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
致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如何之困難,其亦未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難認本件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且
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