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1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廖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994元,及自民國112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23萬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7時1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23萬3,7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
理賠。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後,必要修復費用為14萬9,994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14
萬9,99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行照影本、維修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登記聯單、汽車險賠
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87至107頁、第135至145頁),堪信為真。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萬3,710元,有電
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中零件費用占14
萬3,735元(見本院卷第49頁)。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
值。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10年10月15日止,系爭
車輛應已使用1年11月。
 ⒉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6萬0,
0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4萬9,775元、烤漆4
萬0,2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理必
要費用為14萬9,994元。
 ㈢本件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2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可資參照),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4萬9,994元,及自112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原告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
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
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
,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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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735×0.369=53,0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735-53,038=90,697
第2年折舊值 90,697×0.369×(11/12)=30,6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697-30,678=60,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