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豐簡字第1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詹雙喜
法定代理人 詹振翔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詩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
為民國110年1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萬8,0
00元,到期日為110年3月6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上之字跡均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非原告所
親自簽發,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盜蓋,且原告並未授權被告
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詎被告竟自行簽發系爭本票後,
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11年度司
票字第8254號)。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
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
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
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
11年度司票字第825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
提出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原告並
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
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負舉證責任。而
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且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即無從令原告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負責。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票號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WG0000000 110年1月16日 110年3月6日 詹雙喜 2,43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