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1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林炳榮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徐秉成

QUIZON JAY ARMALLARI(中文名:杰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古振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秉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5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秉成如以4萬6,58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秉成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往潭子區方
向行駛,途經雅潭路4段89號前方,貿然將車輛停放在於上
開雅潭路,並占用慢車道停車後,即逕自前往附近店家用餐
,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㈡於被告徐秉成停車後下車用餐期間,訴外人PARADELAJONATHA
NSAES(下稱喬納森)與被告QUIZONJAYARMALLARI(下稱杰
伊)分別騎乘腳踏自行車,隨後沿大雅區雅潭路往潭子區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喬納森與被告杰伊因慢車道遭被告徐秉
成占用部分,無法繼續在慢車道行駛前進,不得不駛入快車
道,訴外人喬納森本應注意騎乘腳踏自行車應依序靠右行駛
,卻因一邊騎乘一邊與被告杰伊聊天,一時亦疏未注意上情
而於該路段之快車道上與被告杰伊併行騎車。適逢原告之子
即被害人林祺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喬
納森、被告杰伊同向、自後方駛至上開路段,追撞前方訴外
人喬納森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林祺峰、喬納森均因而人車
倒地,倒地之林祺峰再遭同向之被告古振海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遊覽車之右輪輾壓其身體,受有全身多發性創
傷併骨折、器官損傷等傷害,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下稱本件
車禍)。被告徐秉成過失停放行為、被告杰伊之過失騎乘腳
踏車之行為、被告古振海之過失駕駛行為,均應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規
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①喪葬費新臺幣
(下同)15萬0,740元,②扶養費284萬0,090元,③精神慰撫
金400萬元。扣除原告目前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0萬元,合
計請求連帶賠償599萬0,8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99萬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秉成:對原告主張喪葬費、扶養費數額均不爭執。慰
撫金請依法審酌。原告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至於
被告徐秉成、原告過失比例,請本院依法認定。
 ㈡被告杰伊、古振海:對原告主張喪葬費數額不爭執。扶養費
、慰撫金,請本院依法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無過失,無庸
負侵權責任。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徐秉成應負侵權責任。被告杰伊、古振海無庸負侵權責
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不得停車之處所
,本寓有淨空該處之用意,違反者,即有發生與其他道路使
用者不預期碰撞(未預期該處有停車),或增添其他道路使
用者危險之虞(如:遮蔽行車視野、動線或難以作為緊急閃
避之緩衝處所)。
⒉經查:
 ⑴本件①被告徐秉成於上開時、地,在慢車道不得停車之路段,
貿然將車輛停放在於上開雅潭路,占用慢車道停車後,逕自
前往附近店家用餐,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②於被告徐秉
成停車後下車用餐期間,訴外人喬納森與被告杰伊分別騎乘
腳踏自行車,隨後沿大雅區雅潭路往潭子區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段,訴外人喬納森與被告杰伊因慢車道遭被告徐秉成占用
部分(按:因事後車輛移動,無法確定占用慢車道3分之1或
3分之2),無法繼續在慢車道行駛前進,不得不駛入快車道
,訴外人喬納森本應注意騎乘腳踏自行車應依序靠右行駛,
卻因一邊騎乘一邊與被告杰伊聊天,訴外人喬納森亦疏未注
意上情而於該路段之快車道上與被告杰伊併行騎車;③適逢
原告之子即被害人林祺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與喬納森、被告杰伊同向、自後方駛至上開路段,追撞
前方訴外人喬納森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林祺峰、喬納森均
因而人車倒地;④倒地之林祺峰再遭同向之被告古振海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車之右輪輾壓其身體,林祺峰
因而受有全身多發性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等傷害,因而傷
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調取本案車禍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
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補充
資料表、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08至174頁)。
 ⑵本件案發路段最右側為慢車道,往左側依序為外線快車道、
中線快車道及內線快車道,有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8
頁)。依刑事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相驗卷宗光碟片存
放袋內之光碟)及勘驗大客車行車錄影檔案(相驗卷宗光碟
片存放袋內之光碟),顯示:被告古振海所駕駛之遊覽車沿
雅潭路中線快車道上行駛,被告徐秉成將汽車違規占用最右
側慢車道停車,訴外人喬納森於夜間未依序靠右騎乘腳踏車
,反不當於外側快車道與被告杰伊騎乘之腳踏車併行騎乘在
外線快車道上,林祺峰於後沿外線快車道行駛而來,自後方
直接追撞訴外人喬納森騎乘之腳踏車,喬納森與林祺峰均人
車到地,倒地之林祺峰再遭被告古振海駕駛之遊覽車右輪輾
壓其身體。
 ⑶再參酌遊覽車行車紀錄卡顯示:肇事前遊覽車之車速約每小
時45公里,足認:①被告徐秉成占用慢車道停放自用小客車
,已影響原本行駛或行走在慢車道之電動自行車、機車及行
人的行進動線。喬納森及被告杰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被告
停放自用小客車之機慢車道處所時,為了保持安全距離,閃
避該自用小客車,而被迫行駛入快車道,致被害人林祺峰的
機車因而與喬納森的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林祺峰再
遭遊覽車撞擊死亡。顯然被告徐秉成於不得停車處停放車輛
之行為,致喬納森及被告杰伊被迫行駛入快車道;且訴外人
喬納森疏未注意併行於快車道時,被害人林祺峰疏忽未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煞閃不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②訴外人
喬納森夜間未依序靠右行駛,反於快車道與他腳踏車併駛,
亦有疏失,且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③被害人林祺峰
於夜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前車間隙駛越,致遇狀況
煞閃不及,林祺峰亦與有過失;且相比被告徐秉成及訴外人
喬納森,林祺峰自後方撞擊喬納森,應更能避免本件車禍之
發生,原因力較大。④被告杰伊雖騎乘腳踏自行車而參與該
交通事故,然並未與被害人林祺峰發生擦撞,且從現場監視
器影像觀之,被告杰伊雖有與訴外人喬納森併行,然被告杰
伊自始騎乘在被告喬納森右側,並未擋住被害人林祺峰去路
,實難認其對於本件事故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⑤至於遊覽
車駕駛即被告古振海,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古振
海所駕駛營業遊覽車之車頭超越訴外人喬納森與被告杰伊2
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被害人林祺峰始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
喬納森腳踏車,雙雙倒地後,被害人林祺峰跌落車邊始遭該
營業遊覽車右輪輾壓,被告古振海於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既
已與兩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通過,復無從預測被害人林祺
峰會自後方追撞喬納森所騎腳乘踏自行車而跌落車旁。被告
古振海在遵行車道行駛,亦未超速,其對此突發之事件,猝
不及防,應無避免可能性,尚難認有過失。
 ⑷本件經送車禍事故鑑定,分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採相同見
解。其中覆議意見認:①被害人林祺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夜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前車閒隙駛越,致遇狀況煞
閃不及,為肇事主因。②訴外人喬納森駕駛腳踏自行車,夜
間未依序靠右行駛,反不當於快車道與他車並駛衍生事故,
為肇事次因。③被告徐秉成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不當占用
機慢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④被告杰伊駕
駛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⑤被告古振海駕駛遊覽車,無
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61頁),亦同此認定。
 ⒊綜上,本院審酌各方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徐秉成
及訴外人喬納森合計外部應連帶負擔40%之過失比例;原告
應承擔直接被害人林祺峰60%之過失比例。被告徐秉成之過
失行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與被害人林祺峰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徐秉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㈡原告所受之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
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林祺峰因本件車禍死亡,辦理林祺峰喪葬事宜支出
喪葬費15萬0,740元乙情(見交附民卷第9頁),業據其提出
禮儀社葬儀明細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1頁),並為被告徐
秉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屬實。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6條之1規定自明。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同一親等
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
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年
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
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
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
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原告為50年2月10日生(見附民卷第31頁),於被
害人林祺峰109年12月10日死亡時為59歲又10月,觀其109年
度之財產資料,當時仍有受領山河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所得39萬5,357元及財產總額774萬9,300元(房屋8,900元
、田賦663萬0,400元、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萬元
),有原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證物袋)。惟原告嗣後於111年9月12日具狀表示其已
退休,目前無工作所得(見本院卷第81頁)。考量田賦資產
變賣有一定難度,及參酌原告於111年3月1日退保後,已無
勞動所得,尚無從以其既有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其生活,認
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自111年3月1日起,應屬有據。
 ⑵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而查,
我國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
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基準,已不符我國
國民一般消費水準。就扶養費用,原告主張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臺中市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596元(見交附
民卷第9頁、第39頁),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臺灣地區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該
基準之消費支出尚包括其他交通、娛樂支出,非純以維持生
活所必須者),對賠償義務人來說更為有利,應屬有據。
 ⑶查原告育有2子,則林祺峰對原告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比例
應為1/2,是被告徐秉成應負擔同比例即1/2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50年2月10日生,於林祺峰死亡當年(109年)為59歲
,依109年臺灣地區「臺中市」簡易生命表統計,59歲者平
均餘命為23.05年。復因原告自111年3月1日起方得請求扶養
,故前揭期間計算所得扶養費,需扣除自林祺峰死亡時起(
109年12月10日)迄至原告實際退休日前1日(111年2月28日
)之扶養費。據上說明,①原告所得受林祺峰扶養費用,每
月為1萬4,596元,自林祺峰於109年12月10日死亡時計算至
其平均餘命23.05年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8萬9,445
元【計算方式為:14,596×183.00000000+(14,596×0.6)×(18
4.00000000-000.00000000)=2,689,445.000000000。其中18
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
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05×12=276.6[去整數
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②又自林祺峰死亡之
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計算至原告退保日前1日即111年2月
28日止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0萬7,875元【計
算方式為:14,596×13.00000000+(14,596×0.00000000)×(14
.00000000-00.00000000)=207,874.00000000000。其中13.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28=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③是原告自111年3月1日退休後可
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24萬0,785元【計算式:(268萬9,445元
-20萬7,875元)÷2=124萬0,785元】。
⒊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
目前已退休,退休前月收入3萬元,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52
萬2,058元,財產給付總額774萬9,300元;訴外人喬納森自
陳專科畢業,每月月薪2萬5,250元;被告徐秉成自陳高職肄
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元,109年度給付總額4萬9,7
17元,財產總額0元;及衡酌林祺峰於案發時年僅31歲,正
有大好前程期待發展,並與原告同住,親情關係聯繫甚深,
原告正當可由兒子林祺峰盡孝道責任之際,竟因兒子林祺峰
遭逢本件意外事故傷重死亡,原告頓失至親,天人永隔,無
法再享家庭天倫之樂,當受有難以彌補之商動;且原告白髮
人送黑髮人,喪子之痛,非筆墨可言,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
之痛苦。另考量本件為交通車禍,被告徐秉成、訴外人喬納
森均為過失犯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250萬元範
圍內,尚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過高,
不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389萬1,525元【計算式:1
5萬0,740+124萬0,785+250萬=389萬1,525】。
㈢過失相抵: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
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
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
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
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
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5萬6,610元(計算式
:389萬1,525元×40%=155萬6,6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㈣強制險及連帶債務人清償金額之扣抵: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受領強
制險理賠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43頁),參照上開規定,
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是被告徐秉成應與訴外
人喬納森連帶賠償原告之本金為55萬6,610元(計算式:155
萬6,610-100萬=55萬6,610)。
 ⒉因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喬納森迄今尚未賠付原告任何金額,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故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徐秉成給付本金55萬6,610元。
㈤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從而,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秉成翌日(即110年9月13日
,見交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徐秉成於「112年5月17日」辦
理清償提存55萬6,610元,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
947號提存卷宗可佐。故原告仍得請求110年9月13日起至112
年5月17日止(611天),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4萬6,587元(計算式:556,610×5%×611÷365=46,587)。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徐秉成給付①
本金55萬6,610元、②利息4萬6,587元。因原告同意在本院准
許金額中,扣除被告清償提存之金額55萬6,610元,且同意
先沖償本金(見本院卷第243頁)。因此,依上開約定抵沖
順序沖償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徐秉成給付4萬6,587元。且
此4萬6,587元性質上為利息,依民法第207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意旨,自不得再請求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秉成
給付原告4萬6,5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徐秉成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徐秉成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41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