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陳冠雲
凃福仁
被 告 陳斌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3時49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並開啟車門時,
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適訴外人何逢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慢車道,往梅亭街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
何逢銘人車倒地,並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腎臟損傷
、右側氣血胸並多根肋骨骨折、右側第四掌骨骨折、右肩肩
胛骨骨折及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二)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訴外人
何逢銘賠付新臺幣(下同)370,748元(包含醫療費用100,7
48元、殘障給付270,000元)。且被告無照駕駛,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
分之70肇事責任,訴外人何逢銘則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
是以,原告得請求金額計259,524元(計算式:370748×70%=
259524)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惠盛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及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
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查被告與訴外人何逢
銘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
時、地,停車並開啟車門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適訴外人何逢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何逢銘人車倒
地,並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腎臟損傷、右側氣血
胸並多根肋骨骨折、右側第四掌骨骨折、右肩肩胛骨骨折
及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
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訴外
人外人何逢銘賠付370,748元(包含醫療費用100,748元、
殘障給付27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
賠計算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惠盛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無照駕駛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
何逢銘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規定,向訴外人何逢銘賠付370,748元(包含醫療費用1
00,748元、殘障給付270,000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其賠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訴外人何逢銘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車並開啟車門時,因疏未注意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適訴外人何逢銘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
前述,可見訴外人何逢銘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
位行使訴外人何逢銘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何逢銘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
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何逢銘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
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計259,524元(計算式:370748元×70%=2595
2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2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59,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2年度豐簡字第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陳冠雲
凃福仁
被 告 陳斌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3時49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並開啟車門時,
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適訴外人何逢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慢車道,往梅亭街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
何逢銘人車倒地,並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腎臟損傷
、右側氣血胸並多根肋骨骨折、右側第四掌骨骨折、右肩肩
胛骨骨折及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二)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訴外人
何逢銘賠付新臺幣(下同)370,748元(包含醫療費用100,7
48元、殘障給付270,000元)。且被告無照駕駛,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
分之70肇事責任,訴外人何逢銘則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
是以,原告得請求金額計259,524元(計算式:370748×70%=
259524)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惠盛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及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
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查被告與訴外人何逢
銘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
時、地,停車並開啟車門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適訴外人何逢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何逢銘人車倒
地,並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腎臟損傷、右側氣血
胸並多根肋骨骨折、右側第四掌骨骨折、右肩肩胛骨骨折
及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
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訴外
人外人何逢銘賠付370,748元(包含醫療費用100,748元、
殘障給付27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
賠計算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惠盛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無照駕駛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
何逢銘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規定,向訴外人何逢銘賠付370,748元(包含醫療費用1
00,748元、殘障給付270,000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其賠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訴外人何逢銘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車並開啟車門時,因疏未注意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適訴外人何逢銘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
前述,可見訴外人何逢銘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
位行使訴外人何逢銘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何逢銘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
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何逢銘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
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計259,524元(計算式:370748元×70%=2595
2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2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59,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