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1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游嘉銘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黃紀維
訴訟代理人 莊詠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1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豐
交簡附民字第12號),由本院豐原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4,39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254,39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晚間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由豐原大道往鎌
村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疏未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竟貿然迴車,不慎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85,405元,⒉看護費用:92,400元,⒊就醫交通
費:5,915元,⒋無法工作損失:529,960元,⒌勞動能力減損
:3,047,756元,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4,461,436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4,461,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至佛教慈濟臺中醫院(下稱慈濟醫
院)亦有就第一腰椎斷裂部分就診治療。原告為健銘企業社
之負責人,應以最低基本薪資26,400元加上健銘企業社平均
每月營利所得25,508元(已扣除成本後之淨利)作為原告每
月工作收入之金額即51,908元;又原告於經營健銘企業社前
平均每月薪資已達4萬至5萬元間,故以每月51,908元認定原
告每月收入,並未悖離常情;原告前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
等級是到12級,失能比例則減少百分之30。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
部分,就其中於豐原醫院就醫所支出之213,614元醫療費用
、該期間所支出之84,000元看護費、就醫往返之交通費4,01
5元均不爭執;惟就於慈濟醫院所支出之71,791元醫療費用
、該期間所支出之8,400元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1,900元
部分,此部分係就外傷性第四五節椎間盤背痛所為之治療並
進行椎間盤注射手術,該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認定
屬退化性疾病,與系爭事故因果關係難以界定,應予扣除。
原告每月薪資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依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勞
動力減損為百分之9,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部分應僅有4
28,968元;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
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
害,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相關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豐
交簡附民卷頁5-16)可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該案部分偵查卷宗所附相關調查及詢問筆錄、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關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
可證(豐交簡附民卷頁43-71),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查閱無訛;佐以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迴轉行駛,違反特定標線禁制,為肇事原因,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豐交簡附民卷頁47):是
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貿然迴車致碰
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已支出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
院)之醫療費用共213,614元,業據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豐交簡附民卷頁18-22),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以認定,應予准許。
⑵另查,原告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
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人(即原告)因外
傷性第四五節椎間盤背痛,於111年9月29日至本院行椎間盤
注射手術,000年00月0日出院,住院期間專人照顧,出院後
需休養2個月」之情(豐交簡附民頁17);而慈濟醫院於112
年4月7日函覆稱「原告病情說明,其於111年9月29日至本院
行椎間盤注射手術,與110年1月20日系爭車禍間並沒有因果
關連,病人作關節注射是治療關節發炎性痛,與外傷無關,
屬退化性病病」等語(本院卷頁43、85-87),嗣於113年5
月3日復函覆稱「病人(即原告)在車禍外傷出現腰椎爆裂
性骨折及退化性椎間盤背痛,有因果關係」之詞(本院卷頁
203-205),因前後回覆內容容有不同,本院以公務電話詢
問後,回覆醫師稱「有關病患(即原告)發生車禍後是在署
立豐原醫院做開刀手術,後來病患到我們慈濟醫院就診,我
們是針對該病患的椎間盤退化性背痛施以注射處置,與110
年11月20日發生車禍事故所產生之骨折沒有因果關係,應以
本醫院第一次發文即112年4月7日的函文為主」之情(本院
頁215)。本院審查原告於系爭事故至豐原醫院急診時,該
院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診
斷,及原告提出慈濟醫院電子病歷上記載「過去病史有2021
年底機車車禍(即系爭事故)導致……」之事(本院卷頁193
),再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函覆鑑
定意見書記載「依據文獻,椎間盤退化屬退化性疾病,雖然
外傷可能造成椎間盤提早退化,然其因果關難以界定」等語
(本院卷頁165),故縱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第一腰椎爆
裂性骨折之傷害,導致其第四五節椎間盤背痛之提早退化,
而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即支出椎間盤退化性背痛施以注射處
置等醫療費用71,791元(醫療費用收據見豐交簡附民卷頁22
-26)、交通費用1,900元及住院3天看護費用8,400元等,尚
可容認該等費用之賠償,係為有據;是被告抗辯應扣除該等
費用之詞,尚非可採。惟因原告第四五節椎間盤背痛之提早
退化,非屬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此部分自無從認有無法工作
或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併此說明。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豐原醫院就診治療,以搭乘計程車共
11趟,以一趟車資365元計算,共計為4,015元,業據其提出
前開計算說明及計程車計費為證(豐交簡附民卷頁29),審
之一般計程車單趟預估車資尚係合理,亦與本件事故致增加
生活需要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上開交通費共
4,015元應予准許。且承⒈所述,原告因增加進行椎間盤退化
性背痛施以注射處置等醫療,以搭乘計程車共10趟,以一趟
車資190元計算,共為1,900元,亦據其提出前開計算說明及
計程車計費為佐(豐交簡附民卷頁30),此部分亦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內容「110年11月2
0日急診入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須全日專人照顧1個
月。宜使用背架護具,需繼續門診追蹤及治療,宜休養3個
月……」「因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導致腸阻塞,於110年11
月27日入院接受藥物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共計3天
」及其主張自110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1日之看護費用支
出共84,000元,有支出證明、結業證明書可稽(豐交簡附民
卷頁15-16、26、28),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有據,應
予准許。再承⒈所述,原告因增加進行椎間盤退化性背痛施
以注射處置等醫療,而住院3天共支付看護費用8,400元,亦
據其提出前開支出證明為佐(豐交簡附民卷頁27),此部分
亦應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係以其為健銘企業社擔任
負責人,以勞動部職業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110年7月之資料
,木竹製品製造業高級主管經常性薪資為105,992元,業據
其提出勞動部該份資料及健銘企業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401)為據(豐交簡附民卷頁31-36),惟為被告以前
揭情詞置辯。而本院審查原告復主張其為健銘企業社擔任負
責人,以健銘企業社每月扣除成本後之淨營利所得25,508元
,參以上開健銘企業社401申報書,其110年1月至10月每2月
銷售額分別係712,352元、609,607元、306,383元、816,924
元、610,122元,並健銘企業社於107年至110年營利所得分
別係162,709元、212,612元、179,825元及0元(本院卷頁96
、限制閱覽卷),核認健銘企業社每月合理營利所得應係15
,421元〔計算式:(162,709+212,612+179,825)/3/12=15,4
2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衡之原告稱其任健銘企業社負責
人,尚未達所得稅起徵點,有其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卷頁105),故以110年度勞工最低
基本薪資24,000元計算其薪資,尚為合理;是據上,應以原
告每月合理工作收入係39,421元認定之。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休養致無法工作,依前述⒊
所述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共須專人照顧1個月、3個
月休養期間及10天住院期間,故以每月收入39,421元為計算
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70,
824元〔39,421×4+39,421/30×10=170,824。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工作薪資損失170,824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自難准許。
⒌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及提出前述診斷證
明書為佐,且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認定「病人(即原告
)所受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外傷性第四五節椎間盤背痛傷
勢,依序調整身體損傷部位之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年齡後
得到之永久失能百分比為9%,『亦即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
比率為9%』……依受鑑定人之目前主要症狀為腰部僵硬痠痛無
力、左邊偶有麻木感,因下肢神經傳導無異常,無顯著神經
根病變,無法由臨床症狀明確區分導因於『外傷性第四五節
椎間盤背痛』或『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因目前鑑定報告是
以『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為主診斷進行評估,故在
排除『外傷性第四五節椎間盤背痛』之診斷後,其『減少勞動
能力程度之比率仍維持為9%』。」等情,有該項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頁163-171),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
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9%。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
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其於110年11月20日晚間6時46分許受傷,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請求無法工作損失之翌日即111年3月30
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34年1月17日止、尚有22年9月19日
。準此,依前述原告每月合理工作收入係39,421元計算、每
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42,575元(計算式:39,421×12×9%=4
2,575,元以下四捨五入),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9,308元〔
計算方式為:42,575×15.00000000+(42,575×0.00000000)×(
15.00000000-00.00000000)=659,308.0000000000。其中15.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9/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原告經營健銘企業社、每月收入為51,908元,110年度無所
得、財產總額1,742,800元;被告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員,
每月收入3萬元,110年度所得總額225,806元,財產總額300
,314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院卷頁55、102-103、186、191、見限制閱覽
卷),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
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3,852元(285,405+5
,915+92,400+170,824+659,308+120,000=1,333,852)。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給付79,456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為佐可稽(本院卷頁125-131),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
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
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1,254,396元(計算式:1,333,852
-79,456=1,254,396)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豐交
簡附民卷頁38),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㈤從而,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4
,396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112年度豐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游嘉銘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黃紀維
訴訟代理人 莊詠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1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豐
交簡附民字第12號),由本院豐原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4,39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254,39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晚間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由豐原大道往鎌
村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疏未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竟貿然迴車,不慎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85,405元,⒉看護費用:92,400元,⒊就醫交通
費:5,915元,⒋無法工作損失:529,960元,⒌勞動能力減損
:3,047,756元,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4,461,436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4,461,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至佛教慈濟臺中醫院(下稱慈濟醫
院)亦有就第一腰椎斷裂部分就診治療。原告為健銘企業社
之負責人,應以最低基本薪資26,400元加上健銘企業社平均
每月營利所得25,508元(已扣除成本後之淨利)作為原告每
月工作收入之金額即51,908元;又原告於經營健銘企業社前
平均每月薪資已達4萬至5萬元間,故以每月51,908元認定原
告每月收入,並未悖離常情;原告前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
等級是到12級,失能比例則減少百分之30。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
部分,就其中於豐原醫院就醫所支出之213,614元醫療費用
、該期間所支出之84,000元看護費、就醫往返之交通費4,01
5元均不爭執;惟就於慈濟醫院所支出之71,791元醫療費用
、該期間所支出之8,400元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1,900元
部分,此部分係就外傷性第四五節椎間盤背痛所為之治療並
進行椎間盤注射手術,該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認定
屬退化性疾病,與系爭事故因果關係難以界定,應予扣除。
原告每月薪資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依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勞
動力減損為百分之9,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部分應僅有4
28,968元;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
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
害,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相關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豐
交簡附民卷頁5-16)可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該案部分偵查卷宗所附相關調查及詢問筆錄、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關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
可證(豐交簡附民卷頁43-71),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查閱無訛;佐以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迴轉行駛,違反特定標線禁制,為肇事原因,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豐交簡附民卷頁47):是
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貿然迴車致碰
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已支出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
院)之醫療費用共213,614元,業據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豐交簡附民卷頁18-22),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以認定,應予准許。
⑵另查,原告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
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人(即原告)因外
傷性第四五節椎間盤背痛,於111年9月29日至本院行椎間盤
注射手術,000年00月0日出院,住院期間專人照顧,出院後
需休養2個月」之情(豐交簡附民頁17);而慈濟醫院於112
年4月7日函覆稱「原告病情說明,其於111年9月29日至本院
行椎間盤注射手術,與110年1月20日系爭車禍間並沒有因果
關連,病人作關節注射是治療關節發炎性痛,與外傷無關,
屬退化性病病」等語(本院卷頁43、85-87),嗣於113年5
月3日復函覆稱「病人(即原告)在車禍外傷出現腰椎爆裂
性骨折及退化性椎間盤背痛,有因果關係」之詞(本院卷頁
203-205),因前後回覆內容容有不同,本院以公務電話詢
問後,回覆醫師稱「有關病患(即原告)發生車禍後是在署
立豐原醫院做開刀手術,後來病患到我們慈濟醫院就診,我
們是針對該病患的椎間盤退化性背痛施以注射處置,與110
年11月20日發生車禍事故所產生之骨折沒有因果關係,應以
本醫院第一次發文即112年4月7日的函文為主」之情(本院
頁215)。本院審查原告於系爭事故至豐原醫院急診時,該
院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診
斷,及原告提出慈濟醫院電子病歷上記載「過去病史有2021
年底機車車禍(即系爭事故)導致……」之事(本院卷頁193
),再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函覆鑑
定意見書記載「依據文獻,椎間盤退化屬退化性疾病,雖然
外傷可能造成椎間盤提早退化,然其因果關難以界定」等語
(本院卷頁165),故縱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第一腰椎爆
裂性骨折之傷害,導致其第四五節椎間盤背痛之提早退化,
而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即支出椎間盤退化性背痛施以注射處
置等醫療費用71,791元(醫療費用收據見豐交簡附民卷頁22
-26)、交通費用1,900元及住院3天看護費用8,400元等,尚
可容認該等費用之賠償,係為有據;是被告抗辯應扣除該等
費用之詞,尚非可採。惟因原告第四五節椎間盤背痛之提早
退化,非屬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此部分自無從認有無法工作
或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併此說明。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豐原醫院就診治療,以搭乘計程車共
11趟,以一趟車資365元計算,共計為4,015元,業據其提出
前開計算說明及計程車計費為證(豐交簡附民卷頁29),審
之一般計程車單趟預估車資尚係合理,亦與本件事故致增加
生活需要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上開交通費共
4,015元應予准許。且承⒈所述,原告因增加進行椎間盤退化
性背痛施以注射處置等醫療,以搭乘計程車共10趟,以一趟
車資190元計算,共為1,900元,亦據其提出前開計算說明及
計程車計費為佐(豐交簡附民卷頁30),此部分亦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內容「110年11月2
0日急診入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須全日專人照顧1個
月。宜使用背架護具,需繼續門診追蹤及治療,宜休養3個
月……」「因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導致腸阻塞,於110年11
月27日入院接受藥物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共計3天
」及其主張自110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1日之看護費用支
出共84,000元,有支出證明、結業證明書可稽(豐交簡附民
卷頁15-16、26、28),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有據,應
予准許。再承⒈所述,原告因增加進行椎間盤退化性背痛施
以注射處置等醫療,而住院3天共支付看護費用8,400元,亦
據其提出前開支出證明為佐(豐交簡附民卷頁27),此部分
亦應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係以其為健銘企業社擔任
負責人,以勞動部職業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110年7月之資料
,木竹製品製造業高級主管經常性薪資為105,992元,業據
其提出勞動部該份資料及健銘企業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401)為據(豐交簡附民卷頁31-36),惟為被告以前
揭情詞置辯。而本院審查原告復主張其為健銘企業社擔任負
責人,以健銘企業社每月扣除成本後之淨營利所得25,508元
,參以上開健銘企業社401申報書,其110年1月至10月每2月
銷售額分別係712,352元、609,607元、306,383元、816,924
元、610,122元,並健銘企業社於107年至110年營利所得分
別係162,709元、212,612元、179,825元及0元(本院卷頁96
、限制閱覽卷),核認健銘企業社每月合理營利所得應係15
,421元〔計算式:(162,709+212,612+179,825)/3/12=15,4
2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衡之原告稱其任健銘企業社負責
人,尚未達所得稅起徵點,有其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卷頁105),故以110年度勞工最低
基本薪資24,000元計算其薪資,尚為合理;是據上,應以原
告每月合理工作收入係39,421元認定之。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休養致無法工作,依前述⒊
所述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共須專人照顧1個月、3個
月休養期間及10天住院期間,故以每月收入39,421元為計算
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70,
824元〔39,421×4+39,421/30×10=170,824。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工作薪資損失170,824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自難准許。
⒌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及提出前述診斷證
明書為佐,且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認定「病人(即原告
)所受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外傷性第四五節椎間盤背痛傷
勢,依序調整身體損傷部位之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年齡後
得到之永久失能百分比為9%,『亦即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
比率為9%』……依受鑑定人之目前主要症狀為腰部僵硬痠痛無
力、左邊偶有麻木感,因下肢神經傳導無異常,無顯著神經
根病變,無法由臨床症狀明確區分導因於『外傷性第四五節
椎間盤背痛』或『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因目前鑑定報告是
以『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為主診斷進行評估,故在
排除『外傷性第四五節椎間盤背痛』之診斷後,其『減少勞動
能力程度之比率仍維持為9%』。」等情,有該項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頁163-171),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
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9%。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
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其於110年11月20日晚間6時46分許受傷,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請求無法工作損失之翌日即111年3月30
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34年1月17日止、尚有22年9月19日
。準此,依前述原告每月合理工作收入係39,421元計算、每
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42,575元(計算式:39,421×12×9%=4
2,575,元以下四捨五入),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9,308元〔
計算方式為:42,575×15.00000000+(42,575×0.00000000)×(
15.00000000-00.00000000)=659,308.0000000000。其中15.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9/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原告經營健銘企業社、每月收入為51,908元,110年度無所
得、財產總額1,742,800元;被告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員,
每月收入3萬元,110年度所得總額225,806元,財產總額300
,314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院卷頁55、102-103、186、191、見限制閱覽
卷),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
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3,852元(285,405+5
,915+92,400+170,824+659,308+120,000=1,333,852)。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給付79,456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為佐可稽(本院卷頁125-131),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
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
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1,254,396元(計算式:1,333,852
-79,456=1,254,396)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豐交
簡附民卷頁38),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㈤從而,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4
,396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