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1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蕭秋蓮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被 告 邱正淮

林淑琴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39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6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正淮、林淑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捌佰柒
拾肆元,及被告邱正淮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及被告
林淑琴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正淮、林淑琴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正淮、林淑琴如以新臺
幣柒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肆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邱正淮與林淑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邱正淮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竟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行駛至神林南路與神林南路197巷之
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其行向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神
林南路19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且被告所
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刑
事判決「邱正淮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邱正淮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二)
駕駛執照係一般駕駛人駕車上路前須具備之法定文件,況無
照駕車發生危險之機率極高,而被告林淑琴係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其將該機車借予被告邱正淮之
前,竟疏未檢查被告邱正淮是否具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
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邱正淮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1,657,975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
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1年2月27日起至同年
8月3日止,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140,885元。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
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合
計3個月,委請訴外人歐貴芬看護照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
80,000元。3.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380元(包含工資1,270元
、零件費用3,110元)。4.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傷後,自111年3月6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搭乘計程車前往
臺中榮總醫院就醫,因而支出車資合計6,000元。5.工作損
失:原告任職昱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
資為37,000元,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自111
年2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共計265日,受有工作損失計
326,710元(計算式:37000元×8.83月=326710元)。6.勞動
能力減損:原告按醫囑積極復健,但右肩傷勢仍屬嚴重,故
原告願先行墊付鑑定費用,並聲請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
告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情形,原告再依鑑定結果補正勞動能
力減損之具體請求金額。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造成重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四)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7,302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邱正淮、被告林淑琴應連帶給付原告1,657,9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正淮與林淑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正淮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
於111年2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9時36分許,行駛至神林南路與神林南路197巷之交
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其行向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
,沿神林南路19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
害。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邱正淮汽車(包括機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有本
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111年度沙簡字第782號卷第19至22頁),而被告2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及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
,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查被告邱正淮駕
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被告邱正淮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闖
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邱正淮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及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380元(包含工資1,270
元、零件費用3,1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
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1號卷第23至27頁,及本院112年度
豐簡字132號卷第127、129、135頁),自堪信為真實,足
認被告邱正淮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
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邱正淮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
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第1款、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2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被告邱正淮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已如前述,
且被告林淑琴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1
號卷第77頁),而被告林淑琴未查證被告邱正淮是否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貿然將前揭機車出借予被告邱
正淮使用,顯已違上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5款、第5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故被告林淑琴應對於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另按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73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既各有前開過失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對
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1年2月27日起至
同年8月3日止,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140,8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61號卷第23至27頁、第35至59頁),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0,
8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
,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合計3個月,委請訴
外人歐貴芬看護照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80,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61號卷第61頁),核與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
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178號函記載:病人由於右上肢及
右下肢皆受傷,故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為宜等情(見本
院112年度豐簡字132號卷第55頁),大致相符,是以,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
出修理費用4,380元(包含工資1,270元、零件費用3,11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132號卷第127、129、135
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前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
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實際
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
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為103年3月(
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32號卷第135頁),迄至111年2
月2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準
此,原告所得請求零件費用為311元(計算式:3110×〈1-9
/10〉=311),再加計工資1,270元,故本件原告所得請系
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581元。
4.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傷後,自111年3月6日起至同
年8月3日止,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榮總醫院就醫,因而支
出車資合計6,0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為
證(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1號卷第67至73頁),
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交通
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任職昱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
員,每月薪資為37,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薪
資所得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61號卷第75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無法工作,自111
年2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共計265日,受有工
作損失計326,710元(計算式:37000元×8.83月=326
710元)等情,核與卷附昱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月10日昱食字第2023041001號函記載:原告因交
通事故受傷請假,請假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
11月30日止,該公司依勞工請假規則發給15日薪資
,故原告減少金額約333,000元等情(見本院112年
度豐簡字132號卷第47頁),大致相符,是以,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26,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6.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固主張願先行墊付鑑定費用,並聲請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後,再依鑑定結果補正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具體金額等情,惟查本院於112年5月15日以中院平豐簡民緯112豐簡132字第2385號函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有無因上開傷害而減損,原告於同年6月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放棄鑑定等情,有本院函稿及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132號卷第147、165頁),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7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關於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目前沒有證據等語,亦未補正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具體金額(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132號卷第188頁),從而,本院無從審酌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併予敘明。           
7.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11年
2月27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
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
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
,目前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7,000元,名下有1棟房
屋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
第132號卷第79頁),及被告邱正淮係高職畢業,名
下有1輛汽車,以及被告林淑琴係高中畢業等情,有
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32號卷證物袋
),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
濟能力,被告2人所為前開過失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
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
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8.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855,176元(計算式:1
40885+180000+1581+6000+326710+200000=855176)。
(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
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
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自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
7,302元乙節,有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豐簡字第132號卷第133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受領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7,302元,核屬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金額中扣除。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855,176
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7,302元後
,尚餘747,874元。
(八)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
111年8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邱正淮,及於同年9月22日送
達被告林淑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1
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1號卷第79、83頁),則被告2人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邱正淮之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林淑琴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邱正淮、林淑琴應連帶給付原告747,87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邱正淮之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起,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淑琴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
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
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前開原告請求機車
  修理費用,因非屬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就此
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32
號卷第9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