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1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張永源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4,638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2年度豐簡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張永源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4,638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