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1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
楊福林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關永忠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巫凱傑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重傷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5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470元,及自民國112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7,4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新社區中93鄉道由谷關往北屯區方
向行駛,行經中興嶺4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被害人楊福林手推推車自對
向車道由西往東行走穿越道路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
倒地,致楊福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
血之傷勢,並導致肺炎、意識不清、肢體無力、語言障礙等
症狀,長期臥床須專人24小時照護,呈植物人狀態而達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㈡楊福林嗣後於110年5月8日死亡(死亡原因為肺炎,與車禍並
無直接因果關係),因無繼承人,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楊福林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
遺產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醫藥費(
新臺幣)7萬7,470元,②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7萬7,470元,並不爭執。至
於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楊福林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
膜下出血之傷勢,並導致肺炎、意識不清、肢體無力、語言
障礙等症狀,長期臥床須專人24小時照護,呈植物人狀態乙
情,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7萬7,470元:原告主張楊福林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
害,致支出醫藥費7萬7,470元乙情,有繳費證明書、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3至37頁),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非
被害人本人無從體會精神上之痛苦,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
與或繼承(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訟繫屬日為111年6月23日,有起訴狀
之圓戳章可佐。惟被害人楊福林於110年5月8日死亡,其於1
10年5月8日前並未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被告亦未於11
0年5月8日前以契約承諾賠償楊福林慰撫金。則參照前開規
定,關於楊福林因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專屬之慰撫金,不得
繼承,不能成為繼承之標的。則此部分慰撫金權利,即因楊
福林之死亡而消滅,非屬被繼承人楊福林遺留之遺產範疇。
從而,原告依遺產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即屬無據。
㈢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從而,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見本
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合於法規(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遺產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萬7,47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