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1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余森源

訴訟代理人 林尚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9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5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內
側車道直行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
撞同行向中線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湯寶珠所有、並由
訴外人黃鈺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
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3,968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7,593元(已扣除系
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若由其他車廠維修,應該不用這麼多錢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小客車,因變換車道
不當,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153,96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裕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裕唐汽車太平廠維修明細表、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
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79號卷第21至81頁,下稱中簡卷)。並
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
(見中簡卷第85至105頁),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車
有發生碰撞,然爭執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
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行駛於內側車道要變換至中間車道
,看到系爭車輛時馬上煞車,仍碰撞到系爭車輛車尾等語;
參以訴外人黃鈺綾於警詢時稱伊行駛於中間車道,伊前方車
輛煞車時伊跟著煞車,前方車輛起步時伊跟著起步,一起步
即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等語,足認被
告駕駛車輛確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稽(見中簡卷第87、90至91、96頁),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153,968元,其中工資費用34,875元、烤漆費用2
3,558元、零件費用95,53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
修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29至51、
8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0年1月出廠(見中簡卷第
79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6月16日系爭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5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又6月期
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49,16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107,594
為元(計算式:49,161+34,875+23,558=107,594),是以,
本件原告請求修理費用107,593元,自應准許。至被告雖辯
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過高,惟其未能具體指明原告所提估
價單中有何不符實際之處,亦未提出由其他修車廠就系爭車
輛修繕費用進行實際評估之估價單以佐其說,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4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中簡卷第113頁),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7,593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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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535×0.369=35,2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535-35,252=60,283
第2年折舊值 60,283×0.369×(6/12)=11,1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283-11,122=49,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