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1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94號
原 告 王秀怡
吳麗蘭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告 謝佳翰
華美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6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7萬9,485元,及
自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萬9,48
5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光啟路由豐原往神
岡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46分許,行經神岡區光啟路與豐洲
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應減速慢行
,並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適王能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未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未儘靠右,且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沿神岡區光啟路由神岡往豐
原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遂與對向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發
生碰撞,王能騫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8日20時3分許,因腦部外傷導致顱
內出血併腦損傷腦損傷死亡。被告華美軒企業有限公司為被
告丙○○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①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8萬0,071元
、②精神慰撫金281萬9,929元;連帶賠償原告乙○○①扶養費28
6萬6,532元、②精神慰撫金413萬3,46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乙○○7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部分,應先
檢視原告甲○○、原告乙○○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原
告王麗蘭所有之財產可向他人收取使用費用作為生活支出,
且土地亦有增值空間可供變賣,原告甲○○半工半讀,亦無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退步言之,若原告甲○○須受扶養,原告
乙○○應分攤原告甲○○之扶養費用,若原告乙○○須受扶養,原
告甲○○亦應分攤原告乙○○之扶養費用。㈡原告所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為原告甲○○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
,原告乙○○為100萬元。㈢依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
定意見書,王能騫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僅
負擔30%之肇事責任。㈣原告甲○○及原告乙○○就本件車禍,已
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7,844元,應予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丙○○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王能騫因而死亡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29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
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丙○○對於伊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丙○○駕駛自用大貨車之行為有過
失,且與王能騫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損
害,自屬有據。
㈡、被告華美軒企業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被告吳華美
軒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直接
被害人王能騫之權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
)。是被告華美軒企業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丙○○負僱用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
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
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而
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
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
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
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
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甲○○部分:
 ①按滿18歲為成年;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
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
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第12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甲○○為87年12月15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依
上開規定,甲○○仍應至107年12月15日起滿20歲為成年。則
自王能騫106年8月18日死亡時起(見附民卷第29頁)迄至原
告甲○○成年前1日即107年12月14日止,原告甲○○之扶養義務
人有王能騫及原告乙○○2人,王能騫於此期間對原告甲○○所
負之扶養義務僅為2分之1。
 ②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6年度
為2萬3,125元;107年度為2萬3,267元。以此為標準計算原
告甲○○所受扶養費損害為18萬3,961元【計算式:106年8月1
8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約4.42月;107年1月1日至107
年12月14日,共計約11.42月;23,125元×4.42月=102,213元
,23,267元×11.42月=265,709元,(102,213元+265,709元)/
2=183,961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甲○○僅請
求18萬0,071元(見附民卷第26頁),即屬有據。
 ⑵原告乙○○部分:
 ①原告乙○○為52年9月15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頁),其
於被害人王能騫106年8月18日死亡時為53歲又11月。觀其財
產資料,其名下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田賦及土地共計3,167,
806元,並有汽車1輛,110年度所得為0元,有原告甲○○11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證物袋)
。本院審酌原告乙○○之財產多屬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公同共
有財產變賣有一定難度,及參酌原告乙○○自100年間勞保退
保後,已無穩定之勞動所得,應無從以其既有財產及勞力所
得維持其生活,故認原告乙○○有受扶養之權利。因此,原告
乙○○請求賠償扶養費,應屬有據。
 ②原告乙○○於王能騫死亡時,將滿54歲,依106年度臺灣地區女
性簡易生命表而觀,固尚有平均餘命31.51年。然王能騫係5
0年9月11日生,於106年8月17日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將年
滿56歲,依106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
餘命僅有25.17年(見附民卷第27頁、第33頁),故自應以
王能騫上開可推知之生存期間作為原告乙○○之受扶養餘命,
而以25.17年據以計算原告乙○○得受扶養之年數。
 ③原告乙○○與王能騫尚育有原告甲○○1名子女,原告甲○○於王能
騫死亡時固尚未成年,然嗣後待原告甲○○107年12月15日成
年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規定,自與王能
騫均對原告乙○○負扶養義務。又原告乙○○主張應分別按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6年度至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基準,以計算此部分扶養費損害,尚屬適當(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6號;高本院105年度重
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6年度為2萬3,125元;107年
度為2萬3,267元;108年度為2萬4,281元;109年度為2萬4,1
87元;110年度為2萬4,187元,是依前述標準計算後,原告
乙○○1次得請求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計為251萬8,08
7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A、原告甲○○係87年12月15日生,至107年12月15日止始滿20歲
,故自王能騫死亡時(即106年8月18日)起迄至原告甲○○成年
前1日即107年12月14日止,原告乙○○僅受王能騫1人扶養,
則其於此期間所受扶養費損害之金額,以臺中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計算於106年度為2萬3,125元、於107年度為2萬3,2
67元計算,原告乙○○所受扶養費損害為36萬7,922元【計算
式:106年8月18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約4.42月;107
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14日,共計約11.42月;23,125元×4.4
2月=102,213元,23,267元×11.42月=265,709元,102,213元
+265,709元=367,922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
乙○○主張伊於上開期間以打零工之收入自行負擔2分之1之扶
養費,故僅向被告請求2分之1之扶養費損害等語(見本院卷
第123頁)。因此,原告乙○○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
18萬3,961元。【計算式:367,922÷2=183,961,元以下四捨
五入】
C、又原告乙○○自其女即原告甲○○成年後,迄至仍可受王能騫扶
養之期間僅尚餘23.85年【計算式:25.17年-1.32年(106年
8月18日至原告甲○○成年前1日即107年12月14日止,共計1年
3月又26日,約相當1.32年)=23.85年】,於此期間原告乙○
○係受被害人王能騫及原告甲○○2人共同扶養,是以王能騫於
此期間對原告乙○○所負之扶養義務僅為2分之1,則以108年
度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281元計算,原告乙
○○於此期間所受扶養費損害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232萬7,394元
【計算方式為:(291,372×15.00000000+(291,372×0.85)×(1
6.00000000-00.00000000))÷2=2,327,393.000000000。其中
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5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85[去整數得0.85])。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D、從而,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為251萬1,355元【計算
式:183,961元+2,327,394元=2,511,355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見附民卷第27頁),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乙○○為國中畢業,
前以打零工維生(見本院卷第122頁),110年度名下有公同
共有之不動產田賦及土地共計3,167,806元,並有汽車1輛,
所得為0元;原告甲○○目前就讀橋光科技大學夜間部,日間
擔任會計人員,薪資約為2萬7千元(見本院卷第122頁),1
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0萬8,733元、財產總額45萬9,817元;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月收入為約為3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11
9頁),110年度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1筆,所得為367,200
元,並有證物袋內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佐;及衡酌原告等人
因此事故,痛失配偶及父親。尤以原告乙○○自86年9月7日與
被害人王能騫結婚數十年,因王能騫遭此橫禍,頓失其精神
上之依靠,老年生活無人相互扶持照顧,更顯孤單,原告乙
○○精神上所受痛苦,莫可言狀;至於原告甲○○因父親遭此意
外,驟然逝世,正當可由原告甲○○盡孝道責任之際,竟天人
永隔,驟失父親,對家庭圓滿之期待頓時破滅,其等痛失至
親,心中倍感悲慟,亦不難想像。另考量本件為交通車禍,
被告為過失犯,被告於系爭車禍後,主動自首,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及原告甲○○各請求210萬元慰撫
金內,尚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過高,
不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為228萬0,071元(計
算式:18萬0,071元+210萬元=228萬0,071元);原告乙○○因
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461萬1,355元(計算式:251萬1,355
元+210萬元=461萬1,35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
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
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於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彎道處,王能騫本應應靠右行駛,並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並未儘量靠右行駛並減速,已
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本案車禍事故先後
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陽明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
用大貨車,疏未注意未劃分向標線狹路段,應減速慢行,並
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王能騫未注意行經未劃分向
標線狹路段,未儘靠右,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書可參(見相卷57至58頁
;偵卷第9頁;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刑事一審卷第117
至118頁),可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
及原因力。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被害人王能騫應
就其過失,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甲○○就其上開損害,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萬4,021元(計算式:2,280,071元×30
%=684,02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就其上開損害,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8萬3,407元(計算式:4,611,355元
×30%=1,383,40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強制險扣抵: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
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及
原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
各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1,003,922元
,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2頁)。揆諸上
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37萬9,
485元(計算式:1,383,407元-1,003,922元=379,485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684,021-1,003,
922元=-319,901元,0元以下不計入)。
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從而,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21
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合於法規(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乙○○37萬9,485元,及自107年6月21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9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