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2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黃雅怡
被 告 巫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9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2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4時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外側
車道往軍福十一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軍福九路與祥順路交
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強運租車有限公司所有、方昀翔駕駛沿軍福九路往建和路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
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75,25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7,295元(已扣除系
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105年5月份出廠,折舊後被告只願意
賠償原告50,000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號誌
管制行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訴外人方昀翔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
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宥辰商行估價單、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82頁)。並經本
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100至124頁)。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
碰撞,惟僅願意賠償系爭車輛部分之修繕費用,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
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2頁),足認
被告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
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用675,250元,其中零件費用619,950元、工資35
,3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重大賠
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0至56、80至82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
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5年5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24頁),直至111年4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
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1,995元(計算式:619,
950×1/10=61,995),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17,295元(計算式:61,995+35,300+
20,000=117,295)。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必要修理費用117,2
95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4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7,295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8頁),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12年度豐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黃雅怡
被 告 巫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9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2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4時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外側
車道往軍福十一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軍福九路與祥順路交
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強運租車有限公司所有、方昀翔駕駛沿軍福九路往建和路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
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75,25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7,295元(已扣除系
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105年5月份出廠,折舊後被告只願意
賠償原告50,000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號誌
管制行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訴外人方昀翔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
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宥辰商行估價單、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82頁)。並經本
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100至124頁)。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
碰撞,惟僅願意賠償系爭車輛部分之修繕費用,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
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2頁),足認
被告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
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用675,250元,其中零件費用619,950元、工資35
,3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重大賠
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0至56、80至82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
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5年5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24頁),直至111年4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
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1,995元(計算式:619,
950×1/10=61,995),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17,295元(計算式:61,995+35,300+
20,000=117,295)。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必要修理費用117,2
95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4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7,295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8頁),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