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2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黃金福
訴訟代理人 黃慶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1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往環中路方
向直行行駛,行經復興路一段99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致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詩蓉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2,98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如數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2,515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
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122,98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
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
保持安全車距,致碰撞系爭車輛乙節,有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足
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用122,989元,其中零件費用89,416元、工資23,
640元、烤漆費用9,93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3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
105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直至110年8月16日系爭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
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942元
(計算式:89,416×1/10=8,94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42,5
15元(計算式:8,942+23,640+9,933=42,515)。是以,本件
原告請求必要修理費用42,515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4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515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12年度豐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黃金福
訴訟代理人 黃慶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1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往環中路方
向直行行駛,行經復興路一段99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致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詩蓉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2,98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如數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2,515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
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122,98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
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
保持安全車距,致碰撞系爭車輛乙節,有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足
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用122,989元,其中零件費用89,416元、工資23,
640元、烤漆費用9,93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3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
105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直至110年8月16日系爭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
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942元
(計算式:89,416×1/10=8,94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42,5
15元(計算式:8,942+23,640+9,933=42,515)。是以,本件
原告請求必要修理費用42,515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4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515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