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簡字第2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張名瑄
訴 訟 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張儒雲
張仁英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張施綉瓶
被 告 張慶松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豐簡字第32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豐簡附
民字第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儒雲、張仁英、張施綉瓶、張慶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被告張儒雲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
起,以及被告張仁英、張施綉瓶、張慶松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儒雲、被告張仁英、被
告張施綉瓶、被告張慶松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2年度豐簡附民字第3號卷第13頁),嗣後,原告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暨縮減訴之聲明狀」,
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
224號卷第33至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張名瑄與被告張施綉瓶、張慶松、張
儒雲、張仁英為鄰居關係,嗣於111年4月13日18時許,在原
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後門前,原告與被告張
施綉瓶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張施綉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地板刷毆打原告,原告則與被告張施綉瓶相互拉扯,並以
腳踹踢被告張施綉瓶,被告張施綉瓶之孫女即被告張儒雲與
被告張仁英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向前抓住原告
,並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原告以腳踹踢被告張儒雲與張仁
英身體,並以手反抓渠等雙手,被告張施綉瓶之配偶即被告
張慶松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手推打原告之頭
部,致原告受有頭部位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
、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頭暈及胸悶等傷害。且被
告4人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32號刑事
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02,125
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
111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陸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及緻宸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55
元。2.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11年4月13日
起至同年月16日止,搭車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緻宸
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合計970元。3.精神慰撫
金:原告歷經本件事故後,留下心理陰影,承受精神壓力,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0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儒雲、張仁英、張施綉瓶、張慶松則以:(一)本院
112年度豐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已經確定。(二)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55元、交通費用970元等情,均不
爭執,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700,000元,則屬過高,請依法
判決。(三)兩造為鄰居,亦有親戚關係,本件事故係由原
告引發,原告亦有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害有極大部分係被告
出於保護自身安全才造成,被告同意負擔一半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與被告張施綉瓶、張慶松、張儒雲、張仁英為
鄰居關係,嗣於111年4月13日18時許,在原告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住處之後門前,原告與被告張施綉瓶因細
故發生口角,原告與被告張施綉瓶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
被告張施綉瓶持地板刷毆打原告,原告則與被告張施綉瓶
相互拉扯,並以腳踹踢被告張施綉瓶,被告張施綉瓶之孫
女即被告張儒雲與被告張仁英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向前抓住原告,並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原告以腳
踹踢被告張儒雲與張仁英身體,並以手反抓渠等雙手,被
告張施綉瓶之配偶即被告張慶松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以手推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位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
擦傷、頭暈及胸悶等傷害;被告張施綉瓶則受有右側膝部
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及被告張儒雲
受有左側前臂抓擦傷、右側前臂抓擦傷等傷害,及被告張
仁英受有雙側手部抓擦傷等傷害。且兩造所為前開傷害行
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
處拘役10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
2年度豐簡字第224號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2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24
號卷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4人所為前揭行
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4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11年4月13日起至同年
月16日止,陸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緻宸中醫診
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55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緻宸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
2年度豐簡字第224號卷第37、39、43、45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24號卷第77頁),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5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11年4月13日起至同年
月16日止,搭車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緻宸中醫診
所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合計9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車資概算地圖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24號卷第47
至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
24號卷第77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
用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11年4月13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陸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及緻宸中醫診所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
因前開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
係大學畢業,現在澳洲遊學,名下有1輛汽車及1部機
車等情,及被告張施綉瓶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無業
,名下有1間房屋、1輛汽車、1部機車,及被告張慶
松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無業,名下有1間房屋、1部
機車,及被告張儒雲為大學畢業,擔任一般作業員,
月薪約30,000元,名下有1部機車,及被告張仁英為
大學畢業,擔任一般作業員,月薪約30,000元,名下
有2部機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
豐簡字第224號卷第78至79頁、第87至89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24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
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4人所
為前開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
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無從准許。
4.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22,125元(計算式:11
55+970+20000=22125)。
(四)被告辯稱:兩造為鄰居,亦有親戚關係,本件事故係由原
告引發,原告亦有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害有極大部分係被
告出於保護自身安全才造成,被告同意負擔一半責任等語
,復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雙方互
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
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
年度臺上字第9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與被告張施綉瓶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
原告與被告張施綉瓶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張施綉瓶
持地板刷毆打原告,原告則與被告張施綉瓶相互拉扯,並
以腳踹踢被告張施綉瓶,被告張施綉瓶之孫女即被告張儒
雲與被告張仁英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向前抓
住原告,並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原告以腳踹踢被告張儒
雲與張仁英身體,並以手反抓渠等雙手,被告張施綉瓶之
配偶即被告張慶松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手
推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位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頭暈及
胸悶等傷害;被告張施綉瓶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眼
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及被告張儒雲受有左側前臂
抓擦傷、右側前臂抓擦傷等傷害,及被告張仁英受有雙側
手部抓擦傷等傷害,且兩造所為前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豐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確
定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3.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4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12年6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張儒雲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24號卷第59頁),及
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張仁英、張施
綉瓶、張慶松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
2年度豐簡字第224號卷第65至69頁),則被告4人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張儒雲之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張仁英、張施綉瓶、張慶松之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張儒雲、張仁英、張施綉瓶、張慶松應連帶給付原告
22,125元,及被告張儒雲自112年6月2日起,以及被告張
仁英、張施綉瓶、張慶松均自112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4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2年度豐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張名瑄
訴 訟 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張儒雲
張仁英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張施綉瓶
被 告 張慶松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豐簡字第32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豐簡附
民字第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儒雲、張仁英、張施綉瓶、張慶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被告張儒雲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
起,以及被告張仁英、張施綉瓶、張慶松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儒雲、被告張仁英、被
告張施綉瓶、被告張慶松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2年度豐簡附民字第3號卷第13頁),嗣後,原告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暨縮減訴之聲明狀」,
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
224號卷第33至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張名瑄與被告張施綉瓶、張慶松、張
儒雲、張仁英為鄰居關係,嗣於111年4月13日18時許,在原
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後門前,原告與被告張
施綉瓶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張施綉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地板刷毆打原告,原告則與被告張施綉瓶相互拉扯,並以
腳踹踢被告張施綉瓶,被告張施綉瓶之孫女即被告張儒雲與
被告張仁英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向前抓住原告
,並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原告以腳踹踢被告張儒雲與張仁
英身體,並以手反抓渠等雙手,被告張施綉瓶之配偶即被告
張慶松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手推打原告之頭
部,致原告受有頭部位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
、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頭暈及胸悶等傷害。且被
告4人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32號刑事
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02,125
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
111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陸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及緻宸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55
元。2.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11年4月13日
起至同年月16日止,搭車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緻宸
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合計970元。3.精神慰撫
金:原告歷經本件事故後,留下心理陰影,承受精神壓力,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0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儒雲、張仁英、張施綉瓶、張慶松則以:(一)本院
112年度豐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已經確定。(二)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55元、交通費用970元等情,均不
爭執,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700,000元,則屬過高,請依法
判決。(三)兩造為鄰居,亦有親戚關係,本件事故係由原
告引發,原告亦有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害有極大部分係被告
出於保護自身安全才造成,被告同意負擔一半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與被告張施綉瓶、張慶松、張儒雲、張仁英為
鄰居關係,嗣於111年4月13日18時許,在原告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住處之後門前,原告與被告張施綉瓶因細
故發生口角,原告與被告張施綉瓶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
被告張施綉瓶持地板刷毆打原告,原告則與被告張施綉瓶
相互拉扯,並以腳踹踢被告張施綉瓶,被告張施綉瓶之孫
女即被告張儒雲與被告張仁英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向前抓住原告,並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原告以腳
踹踢被告張儒雲與張仁英身體,並以手反抓渠等雙手,被
告張施綉瓶之配偶即被告張慶松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以手推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位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
擦傷、頭暈及胸悶等傷害;被告張施綉瓶則受有右側膝部
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及被告張儒雲
受有左側前臂抓擦傷、右側前臂抓擦傷等傷害,及被告張
仁英受有雙側手部抓擦傷等傷害。且兩造所為前開傷害行
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
處拘役10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
2年度豐簡字第224號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2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24
號卷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4人所為前揭行
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4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11年4月13日起至同年
月16日止,陸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緻宸中醫診
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55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緻宸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
2年度豐簡字第224號卷第37、39、43、45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24號卷第77頁),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5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11年4月13日起至同年
月16日止,搭車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緻宸中醫診
所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合計9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車資概算地圖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24號卷第47
至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
24號卷第77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
用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11年4月13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陸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及緻宸中醫診所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
因前開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
係大學畢業,現在澳洲遊學,名下有1輛汽車及1部機
車等情,及被告張施綉瓶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無業
,名下有1間房屋、1輛汽車、1部機車,及被告張慶
松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無業,名下有1間房屋、1部
機車,及被告張儒雲為大學畢業,擔任一般作業員,
月薪約30,000元,名下有1部機車,及被告張仁英為
大學畢業,擔任一般作業員,月薪約30,000元,名下
有2部機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
豐簡字第224號卷第78至79頁、第87至89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24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
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4人所
為前開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
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無從准許。
4.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22,125元(計算式:11
55+970+20000=22125)。
(四)被告辯稱:兩造為鄰居,亦有親戚關係,本件事故係由原
告引發,原告亦有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害有極大部分係被
告出於保護自身安全才造成,被告同意負擔一半責任等語
,復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雙方互
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
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
年度臺上字第9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與被告張施綉瓶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
原告與被告張施綉瓶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張施綉瓶
持地板刷毆打原告,原告則與被告張施綉瓶相互拉扯,並
以腳踹踢被告張施綉瓶,被告張施綉瓶之孫女即被告張儒
雲與被告張仁英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向前抓
住原告,並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原告以腳踹踢被告張儒
雲與張仁英身體,並以手反抓渠等雙手,被告張施綉瓶之
配偶即被告張慶松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手
推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位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頭暈及
胸悶等傷害;被告張施綉瓶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眼
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及被告張儒雲受有左側前臂
抓擦傷、右側前臂抓擦傷等傷害,及被告張仁英受有雙側
手部抓擦傷等傷害,且兩造所為前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豐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確
定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3.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4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12年6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張儒雲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24號卷第59頁),及
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張仁英、張施
綉瓶、張慶松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
2年度豐簡字第224號卷第65至69頁),則被告4人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張儒雲之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張仁英、張施綉瓶、張慶松之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張儒雲、張仁英、張施綉瓶、張慶松應連帶給付原告
22,125元,及被告張儒雲自112年6月2日起,以及被告張
仁英、張施綉瓶、張慶松均自112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4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