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2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兼送達代收人)
涂福仁
林語彤
莊詠智
蔡明曉
被 告 簡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4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
逆向往中清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3段999號前時,適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分公司所有、訴外人蔡志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停車場駛出右轉中清路3段
,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5,757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
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449元(
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0,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因逆向行駛,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135,75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華
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北臺中營業所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
7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道路,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7、59頁),足認被告騎
乘機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
修支出修理費135,757元,其中工資12,787元、零件費用86,
612元、烤漆費用36,35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
該車係於107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日故以15
日計算),直至110年1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
日數約為2年1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2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
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2,364元(計算式
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81,509元(計算式:32,364+12,
787+36,358=81,509),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
修理費用80,449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1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449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612×0.369=31,9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612-31,960=54,652
第2年折舊值 54,652×0.369=20,1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652-20,167=34,485
第3年折舊值 34,485×0.369×(2/12)=2,1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485-2,121=32,364
112年度豐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兼送達代收人)
涂福仁
林語彤
莊詠智
蔡明曉
被 告 簡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4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
逆向往中清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3段999號前時,適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分公司所有、訴外人蔡志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停車場駛出右轉中清路3段
,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5,757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
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449元(
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0,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因逆向行駛,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135,75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華
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北臺中營業所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
7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道路,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7、59頁),足認被告騎
乘機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
修支出修理費135,757元,其中工資12,787元、零件費用86,
612元、烤漆費用36,35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
該車係於107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日故以15
日計算),直至110年1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
日數約為2年1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2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
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2,364元(計算式
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81,509元(計算式:32,364+12,
787+36,358=81,509),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
修理費用80,449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1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449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612×0.369=31,9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612-31,960=54,652
第2年折舊值 54,652×0.369=20,1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652-20,167=34,485
第3年折舊值 34,485×0.369×(2/12)=2,1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485-2,121=32,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