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4號
原 告 柯雅珍


被 告 游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
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3,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請求金額更正為364,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23時32分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號處,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
子林勝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包含工資96,434元、零件費用153,566元)。(二)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於111年6月間約
為380,000元,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多處受損,於修復後應減損車價百
分之30,亦即折價114,000元,故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因本
件交通事故事故而減少114,000元。(三)以上共計364,000
元(計算式:250000元+114000元=36400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案發後1
個星期內估價時,伊有去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之豐田汽
車原廠,維修師傅表示全部維修費用約21萬多元,當時伊想
拿報價單,但維修師傅不願提供,僅讓伊拍照,且當時伊看
到報價單記載地毯費用7,000元,但伊撞到外觀,為何更換
車內地毯,伊認為不合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8日23時32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號處,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
勝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43至53
頁、第139至155頁、第175至179頁),核與卷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檢送本件事故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57
至119頁),大致相符,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
勝嘉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
出修理費用250,000元(包含工資96,434元、零件費用153
,5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維
修項目,並無更換車內地毯乙節,則被告所辯前情,容有
疑義。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並
未就其所辯前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3.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
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
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
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 
   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5,000元(包含工資96,4
34元、零件費用153,566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
廠時間為105年10月,迄至111年6月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為15,357元(計算式:153566×〈1-9/10〉=15356.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96,434元,是以,系爭
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11,791元。
2.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1)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之市
場價值於111年6月間約為380,000元,嗣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後,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
輛因多處受損,於修復後應減損車價百分之30,亦
即折價114,000元,故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因本件交
通事故事故而減少11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10月28日111年度豐字第317
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2)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通常效用及價
值即難謂無所減損,且物經損毀後雖經採行必要之
修復方法,然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
原狀完全相同,及其交易價值因市場心理影響,已
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之交易價值,於修復後仍有貶損,核與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相符,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交易價
值減損114,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25,791元(
計算式:111791+114000=225791)。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25,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