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簡字第2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54號
原 告 黃俞淵
被 告 徐世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時許
,在臺中市豐原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寫在紙上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均當面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為「FTY」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FTY」於111年3月2日
申辦兆豐商銀帳戶之5組約定轉入帳號、更換兆豐商銀帳戶
網路銀行綁定之手機門號,以供「FT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將兆豐商銀帳戶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自110年11月17日10時26分許起,致電原告向其佯稱:可
低價購買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
9日9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2,040元至上開兆豐
商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產生
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致原告受有1
90萬2,04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其中190萬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受
有190萬元之損害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1號刑
事簡易判決為證。且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2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90
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7
日,見簡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可資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